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昉
輔 佐 人 呂素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3號、第17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昉如其事實欄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林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昉因住家裝設監視器是否侵犯隱私問題與鄰居王秀如相處
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25日11時43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翻越
4樓分隔牆至王秀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4樓露台
,自備爬梯、手持斜口鉗剪斷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
之訊號線及電源線,將一小段線路帶離現場後丟棄,以此方
式破壞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王秀如。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
、同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手持雷射筆近距離照射王秀如
上開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出現裂痕
,而導致拍攝之畫面產生雜點,而喪失一部分效用,足生損
害於王秀如。
二、案經王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另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輔佐
人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28至3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51、
167頁;本院卷第118、33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543卷第19至21
、23至26頁),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見偵15543卷第17至18、4
8至49、60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當日自其住處翻越4樓分隔牆至告
訴人住處4樓露台,自備爬梯、手持工具,剪斷告訴人住處4
樓露台外監視器之訊號線及電源線,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
帶回住處,足徵被告係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
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
,僅為破壞告訴人上開物品,應會當場剪斷後,原地棄置。
是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罪,仍以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斷。查,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要逼對方出來,其
採取激烈手段是因為很在意被監視器監視,告訴人原本也答
應不會再使用監視器監視被告住家,但後來仍踩被告痛處,
其才會一時氣憤破壞告訴人住處4樓監視器等語(見偵15543
卷第28至29、91頁;原審卷第51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
供之4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被告從自
己家中的隔牆伸入梯子進入告訴人家中4樓露台架設梯子後
,即返回自己住處取斜口鉗剪斷該處監視器一小段電線回自
己的住處,過程十分短暫,被告並無到告訴人住處4樓物色
財物之情形,且被告雖有將剪斷之一小段電線帶離現場,惟
被告剪斷之電線並無變賣之價值,復參諸被告供稱:監視器
的電線我記不得丟棄在哪裡等語(見偵15543卷第29頁),
而卷內並無被告將剪斷之監視器電線攜走,帶回住處或予以
變賣處分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事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被告亦數次拿雷
射筆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足認被告因認告訴人裝設
監視器,侵犯其隱私,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確有剪斷監視
器電源線之動機存在。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紛爭緣由
、被告案發當時剪斷監視器電線之經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將電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以剪斷電源線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裝設之
監視器,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堪可採信。準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將剪斷告訴人住處4樓
露台外監視器之電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責相繩。
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均無足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
牌樓監視器鏡頭之行為(見原審字卷第47、51、165頁),
惟否認其行為已造成監視器達毀損之結果,辯稱:因為該監
視器仍然進行拍攝、紀錄,我之前一個月收到十幾封環保署
的檢舉,而我在11月還是收到5封的檢舉,所以該犯罪結果
是毁損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
鏡頭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
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見偵15543卷第17至18、54至57、63頁;原審卷
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經其以雷射筆照射後,仍能運作,並拍攝
畫面,並無達毀損之結果,僅未遂云云。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
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
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結果如下:
①112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50影片標註為「目前鏡頭
正常、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
:56,被告持雷射筆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01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雷
射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25,被告從畫面中
離去,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有紅紫色的雜點,疑似鏡頭產
生毀損;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36,被告搬運梯
子從畫面右方進入自己的住處。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白天
。
②112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被告搬梯子來到鏡頭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24,被告拿雷射筆
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00:29:27,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的雷射光;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
0-00:29:42,被告自畫面下方消失,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
紫紅色的雜點擴大,疑似鏡頭毀損加劇;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00:29:54,被告持梯子從畫面右方走進自己的住處
。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晚上。
③又經告訴人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予監視器原廠商技術部門
檢視,該技術部門回覆:該監視器遭雷射筆照射後,攝影機
中間出現裂痕,而該裂痕在第二次照射後,進一步加重。且
攝影機出現裂痕,係照射雷射筆所造成,屬人為損壞,不在
保固範圍,建議告訴人與破壞之人聯繫或尋求警方協助處理
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④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持雷射筆照射告
訴人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錄影鏡頭後,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產生狀似裂痕等雜點,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之行
為已實際上造成鏡頭出現裂痕,而導致成像異常,產生雜點
之情形,已致該監視器喪失一部分效用,自該當於「損壞」
之構成要件,其毀損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與上開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
鏡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為112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然係因該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之天色已黑,故當時正
確時間顯係晚上,經比對當日告訴人住處1樓玄關與該監視
器畫面,該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1月3日18時29
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毀
損行為之時間應予更正,而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予以更正
此部分犯罪時間(見原審卷第164頁),併予敘明。
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事後尚能運作,並無毀
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違規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其中原審卷第27頁之
2張照片即係經由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於113年6月21日
所拍攝,即係在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之行為以後,然
該照片中間均清晰可見照片影像出現諸多雜點,益徵被告以
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已造成該監視器鏡頭出現裂痕,而導
致成像異常,產生雜點,已致該監視器喪失一部分效用,其
毀損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上
開事證不相合,洵無足採。
⑸至被告請求以肉眼勘驗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是否有裂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如前所敘,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已造
成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鏡頭出現裂痕,而導致成像異
常,產生雜點,已致該監視器喪失一部分效用,其毀損行為
已達既遂之程度,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
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之
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並未敘及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嫌,惟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非
以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為據,如已記載其犯罪事實者,即
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
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
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簡略未詳,事實審
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3070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記載:「於112年10月25日16時26分,徒手翻越林昉
與王秀如上開住處4樓分隔牆垣後,持爬梯及客觀上足供作
兇器使用之起子及斜口鉗,剪斷王秀如家中4樓陽台外監視
器之訊號線及電源線,並將該訊號線及電源線竊取得手後再
徒手翻越上開牆垣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罪事實,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原審及本院均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116、32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基於同一
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破壞同一個監視器,前
後2次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鏡頭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犯行,此經本院認
定如上,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上開住家
1樓外倒立機上的4個海綿,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
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行為
,我沒有拿什麼海綿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訊均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置
放住處前方之倒立機套筒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31頁):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51:46,被告站於自己門口;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51:57,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的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
0-00-00-00:52:08,被告自畫面下方沿著畫面右方走回自己
住處,手上拿著黑色的物體;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52:14,被告進入自己的住處內。
㈡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有多次看向告訴人住處方向後,走向告訴人住處或刻意
貼著牆柱走,穿過三角錐及牆柱中間,走向告訴人住處,離
開畫面後,其中有2次返回其住處時手中拿著黑色物品(見
本院卷第177、197頁下方),其中又有1次走向告訴人住處
,離開畫面後,發出金屬碰撞聲(見本院卷第195頁下方)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8至211頁)。
㈢由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固堪認被告刻意貼著牆柱
走,穿過三角錐及牆柱中間,走向告訴人住處,舉止有違常
情,又被告雖有2次自走向告訴人住處,離開畫面後,返回
其住處時手中拿著黑色物品(見本院卷第177、197頁下方)
,其中又有1次走向告訴人住處,離開畫面後,發出金屬碰
撞聲(見本院卷第195頁下方),然實無從依監視器畫面判
斷被告手持之黑色物品、小零件究為何,及金屬碰撞聲來源
為何,以上各節,均非無疑。而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該
倒立機,亦無被告自倒立機拆下海綿套筒之動作,自難僅因
被告所持之黑色物品顏色與告訴人所指訴遭竊之倒立機黑色
套筒(見本院卷第47頁)顏色相同,及監視器畫面出現金屬
碰撞聲,即認被告離開畫面後,係在拆卸置放告訴人住處前
方之倒立機黑色套筒,其再次出現時手持之黑色物品、小零
件為告訴人遭竊之倒立機黑色套筒等情。從而,告訴人上開
指訴,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倒立機黑色套筒之竊盜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
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如事實欄一之毀損告訴人4樓
監視器電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實已
就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原判決未詳析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起訴書所載法條、
罪名為據,認公訴意旨係就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提起公訴
,未就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並認被告被訴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犯行,無從證明
,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雖認此部
分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嫌,惟就上訴意旨如何不
可採,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予以說明、指駁如前,檢察官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事實
欄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監視器裝設,是否侵
害隱私問題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歧
見,率爾侵入告訴人陽台,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復剪斷監
視器電線,毀損告訴人住處4樓之監視器電線,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
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34至335、3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及輔佐人均以被告已有悔改為由,請求量處 較輕於原判決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6、337頁)。惟被告 翻越4樓分隔牆至告訴人住處4樓露台,並持對人之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性質屬兇器之斜口鉗,剪斷告訴人監視器之訊 號線及電源線,行為危險性非微,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外,更嚴重破壞告訴人住居安寧而不受他人侵擾之權,致告 訴人擔憂被告隨時有可能再次翻越雙方間之分隔牆,惶惶不 安,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無失之過 重或過輕,核屬妥適。又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情 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不足為採。
三、另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㈡有罪部
分,詳下敘述)所犯2毀損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及無罪部分):一、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毀損已達既遂程度,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又原判決 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6至7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此部分依公 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告訴人住 家1樓外倒立機上之海綿套筒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