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50、6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錦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竊福龍宮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有行竊福龍宮,但並未使用破壞工具,因為福龍宮廟門
鐵絲原本即損壞,而功德箱之鎖頭一拉就壞,不需要使用工
具。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係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方式犯竊盜罪,認定事實不當。
㈡被告竊取福龍宮及水興宮功德箱內之財物,金額不高,且福
龍宮部分並未使用工具破壞,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使用不詳工具破壞廟門鐵絲及功德箱鎖頭,而竊
取福龍宮之功德箱內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白認罪(
原審550號易字卷第171至173頁),核與被害人即福龍宮管
理人林00於警詢證稱:113年4月7日上午5時,發現福龍宮功
德箱內現金遭竊,功德箱平常有上鎖,有兩個鎖都被破壞掉
,另外鎖宮廟木門的鐵絲被剪斷,但沒有留下任何作案工具
等語相符(5370號偵卷第67至69頁),復有該宮廟木門鐵絲
遭剪斷、功德箱遭破壞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1、7
3頁),足見被告在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訴後,否認部分犯行,並非可取。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
審酌敘明理由,並說明宣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3頁第3至
25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
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宣告部分,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固指
稱其所竊金額不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
查,被告除有符合累犯加重規定之竊盜前科外,自86年間開
始,有多項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包括已經執行完畢及尚
在偵審階段案件之前科紀錄,多達3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254號上訴卷第2
9至64頁),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能因刑罰
執行而見懲儆效果,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宜過輕。何況,
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刑),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衡諸該罪法定刑度區間,已屬偏
低之刑,並無過重情事,縱再審酌被告上訴指摘情節,亦無
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00及告訴人胡00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 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尚有 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4月7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林00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0號福龍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工具剪斷廟門鐵絲進入後破壞功德 箱後方鎖頭1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逕竊取箱內 約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內騎車離去。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進去裡面喝水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廟內其動作僅關門 、趴下看功德箱下方、持手電筒照箱後方,多次起身看門外 、蹲在箱旁、擠入箱後,之後起身開門騎車離去等情,業據 被害人林00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勘察報告、光碟、現場 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入廟飲水,其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4月6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胡00擔任廟務人員之苗栗縣○○鎮○○里00號水興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攀爬窗戶進入,並以廟內之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大功德箱1個之鎖頭(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逕竊取箱內約現金若干,又搬 離竊走小功德箱1個,共竊得新臺幣(下同)8,130元,再於 113年4月7日0時2分許,返回翻找櫃臺抽屜並搜尋其他財物 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胡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00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大、小功德箱內之1 萬3,000元及零用錢1,600元、外幣若干、隨身碟8個與錢包5 、6個,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僅 攝有被告竊取大、小功德箱及翻找抽屜之畫面,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