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22號
TCHM,113,金上訴,322,202508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儀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0號、第3530
1號、第38844號、第41717號、第44684號、第45636號、第51867
號、第51920號、第52679號、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第857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6號、112年度
偵字第10098號、第18784號、第874號、第43311號、第512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全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儀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正
犯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提領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害人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正犯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
12之款項,因未能成功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
均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薇安江怡甄、張窓坪、陳心愉、陳湘羚林冠佑
黃建翰黃語婕、陳麗如、賴映儒、蘇瑞玲林麗英、陳芳
翊、呂凱皓、蔡秉彣、林筑鈞、黃莉凌、王慈莉洪千晏
蔡萱樺、劉甯芯林寶玉、田琳、施逸青、胡玉衡黃瑞琳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全儀(下稱被告)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
(原審卷一第99、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皆開通網路銀行並開設
約定轉帳功能,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和
存摺之前遺失,補辦是因為新辦之信用卡帳單可以直接從帳
戶扣款;中信帳戶則因需要用錢,故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皆未曾提供給他人使用,亦不曾將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訴他人,有可能是手機內有身分證
照片,之前曾點選到釣魚網站而個人資料外洩,所以申請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盜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
告前曾點選來源不明之APP程式,手機會因不明原因閃退,
應係感染木馬程式,有資安外洩問題,被告當時手機內又存
有身分證相片,是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他人盜
用,且本案帳戶被盜用時係被告上班期間,被告無法使用手
機,疏未注意本案帳戶發送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致未察覺帳
戶已遭盜用,被告亦為被盜用帳戶之被害人;㈡被告有正當
工作且未有急迫經濟壓力,其無動機參與詐欺犯行,被告不
認識詐欺正犯成員,未與詐欺正犯聯繫,亦無任何延遲報案
;㈢被告於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曾自中信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係為繳納費用,無不
合常情之處。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2匯入之款項外,餘旋
經由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詳見附表二編號1),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96015號函檢附之全儀之客戶資料查詢頁、交
易及金融卡資料查詢(偵35301號卷第36至3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
513號函檢附之全儀帳戶111年4月11日至4月30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原審卷第307至31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
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網路銀行帳號外
,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則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變更網路
銀行密碼之帳戶,故為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則在詐
欺正犯得以使用諸多管道詐得金融帳戶,或直接以金錢收購
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正犯成員在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
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且詐欺正犯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前,多會先為測
試動作,亦即以小金額測試,以確保網路銀行帳戶得以網路
銀行操作,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舉
動。經查:
  ⒈中信帳戶部分: 
   ①觀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07至314頁),
本案詐欺正犯既能準確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隨
即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若非被告配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
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更改帳號密碼,而得順利收
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匯入之金錢,足認顯然該帳
戶資料、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
詐欺正犯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中信帳戶前,
確實有為小金額之轉帳測試,即於被告111年4月14日14
時25分許提領1萬9,900元後,該帳戶顯示於同日19時1
分許存入500元,嗣於同日19時9分許、20分59分許由網
路銀行轉帳173、138元,而後即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後
隨遭轉出之記錄,此觀上開交易明細自明。酌以被告自
陳將錢提領後就沒有管該帳戶乙節(偵38844號卷第17
至18頁),核與帳戶所有人欲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
供作人頭帳戶之用時,多半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資料,
或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後,再交付詐
欺正犯成員使用情形相符,益顯被告確有將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登入所需資料均一併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供該人或本案參與之詐欺正犯任意使用,本案
詐欺正犯成員方敢以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正犯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斯時確有金錢需求,並提出繳費證明為據(原
審卷第181至182頁),然帳戶提供者將其帳戶提領一空
或僅剩些許金額係為免將來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原有
財產之風險,至於提領後之用途為何於被告判斷是否提
供帳戶並無影響,蓋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既經提領,縱帳
戶後經警示亦對其不生影響,故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②另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有於111年4月14日臨櫃
補辦提款卡時,提領1萬9,900元,同時開通設定約定轉
帳,辦理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下稱中信網銀)行動電話
變更,並分別於同日13時50分許、14時48分及49分許、
15時11分許、17時33分許登入中信網銀等語(原審卷第
150、155頁),有網銀登入時間、IP位置查詢表及上開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8844號卷第115頁)在卷可
參;又中信網銀於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通知中信網
銀綁定新設備乙節,有中信銀行簡訊通知(偵35300號
卷第167頁)在卷可佐。基此可推認,被告於上開簡訊
通知發送後,確實有使用手機,並登入中信網銀,被告
實難推諉無法使用手機而不知簡訊通知其帳戶已遭綁定
新裝備之情,遑論該簡訊內容僅5行,可輕易讀取內容
文義,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閒暇使用手機或無法
詳閱簡訊內容等語,實無可採。
  ⒉國泰帳戶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111年4月14日15時52分
許有登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下稱國泰網銀),辦理變
更電子新箱(原審卷第150頁),而國泰網銀於同日16
時3分許新增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
0.com」,並發送電子郵件安全檢驗通知及網銀APP修改
Email成功通知予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安全檢驗通知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電子郵件變更記錄(偵35300號卷
第61至63頁、第157、247頁)可憑,堪認此時國泰帳戶
於111年4月14日16時3分許本案帳戶尚處於被告得掌控
之狀態。
   ②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網銀有兩種方式登入,一種為信
用卡,一種為帳號密碼,其是以信用卡方式登入等語(
偵35300號卷第156頁),酌以111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48分許國泰網銀分別發送網路銀行登入成功通知、網
路銀行變更網銀密碼及用戶代號成功通知予被告,有上
開通知信截圖在卷可參(偵35300號卷第65至71頁),
可知本案詐欺正犯應係以身分證字號搭配密碼及用戶代
號之方式登入,進而控制被告之國泰網銀,否則應無需
特地變更密碼及用戶代號。又依前揭㈠⒉之說明,被告於
111年4月14日17時33分,曾持用手機登入中信網銀,故
被告於前揭時間使用手機時,應可輕易查知上開國泰網
銀所發送相關通知訊息。而自111年4月14日16時47分後
,國泰網銀即有密集之登入紀錄,且該IP位置皆非被告
所使用,有網銀登入IP及登入時間表(偵35300號卷第2
51至255頁)在卷可參,足認國泰銀行帳戶遭詐欺正犯
控制之時間,應為111年4月14日16時47分之後。又使用
密碼及用戶代號登入,須同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且被告雖陳稱其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等語,然亦自承手
機未曾遺失等語,顯見若本案詐欺正犯欲使用國泰帳戶
,非由被告提供上開登入資訊,其等實無從登入,是被
告辯稱係網銀帳號密碼外洩等語,顯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雖於上班期間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但
僅使用數秒,當下在上班無法查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無收取電子郵件之習慣,被告上班期間亦無法詳
閱簡訊,故疏未注意網路銀行已遭盜用等語(偵35300號
卷第320頁、原審卷第150、161頁)。惟被告所辯固不可
採,已如上述,縱如被告所辯,惟其亦自承其確實有收到
信箱、手機號碼變更及綁定新裝備之通知,知道不是其操
作的但也沒作相關處置、也有收到簡訊但下班後也沒處理
。111年4月14日之前本案帳戶就帳戶存、轉帳、密碼等變
更皆會通知,111年4月14日收不到通知後有打電話要問客
服,但銀行客服都忙線中後續也沒再打也沒有親自去銀行
詢問等情(偵35300號卷第156、320頁、偵10098號卷第35
頁),足徵被告此前即會收取、閱覽網路銀行之通知,而
其明知其帳戶已處於他人可控制使用之狀態,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仍容
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可能因之前曾安裝來源不明之APP程式,手機恐感染木馬程式而使個人資料遭外洩、盜用等語,並提出曾點選安裝之APP截圖及GOOGLE密碼安全檢查、個人資料遭外洩檢查結果截圖為據(偵35300號卷第233至239頁、原審卷第173至177頁)。然經本院檢送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提供手機是否曾遭植入木馬或其他遠端程式,並請該局協助還原該手機之記事本、備忘錄、訊息及電子郵件中遭刪除之電磁紀錄,經該局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該手機內確實存在行動裝置惡意程式,有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9日鑑定報告暨所附檔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至329頁),而經檢視調查局所提供之手機復原資料,其中固存有被告居住地址、姓名、手機號碼、信箱、生日年份、身分證字號、網站登入密碼,且該手機相簿及GOOGLE相簿中,存有被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戶口名簿等照片,有前揭檔案、相片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然經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開送鑑手機遭植入木馬程式類型,及該類型木馬程式可否遠端操控、檢視、侵入取得手機內容或可否遠端操作登入、變更網路銀行、操控接受安全驗證簡訊並自行刪除;抑或透過該惡意程式進行遠端操作,而透過代為接收驗證簡訊之網頁程式,擅自登入並更改被告網路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致原手機持用人無法接收到變更個人資訊與存入匯出款項之安全驗證簡訊,經該局覆以:①本案送鑑手機經鑑識工具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ser內建之Malware scanner,檢測後發現一個惡意檔案(檔名:AD08D32BB3500F9F69B7AB29F1A99A66F96438AE),完整檢視該檔案程式碼內容判斷是一種網頁的前端代碼,一般存在於網頁伺服器中,當使用者瀏覽特定網頁時,可能觸發該檔案程式碼,並儲存於手機快取資料中。該檔案程式碼包含一些複雜的JavaScript邏輯,涉及頁面重定向、瀏覽器環境檢測(特別是區塊鏈錢包相關的檢測)等功能,目的是根據用戶瀏覽器的區塊鏈錢包環境設定變數,再依變數將用戶重導向至其他頁面,具以判斷為惡意程式;②就可否遠端檢視或取得手機持有人之手機內容:該檔案平時不會執行程式碼內容,通常是使用者再次瀏覽相同網頁時,網頁直接從快取資料中取用檔案時才會執行。且該檔案程式碼僅涉及頁面重定向、瀏覽器環境檢測等功能,無發現有遠端登入及變更網路銀行相關資訊功能,亦無遠端檢視或取得手機持有人手機內容等功能,鑑識工具亦無發現該手機存在其他惡意檔案;③是否有部分資料會因被刪除而有無法還原之可能:本次送鑑定手機為iPhone6s,iPhone系列手機在5s之後皆採全機加密,只能選擇File System Extraction(檔案系統擷取)方式進行擷取,取得資料完整度視作業系統及各APP資料庫設定而有所差異,能取得部分刪除資料;此外,若資料刪除過久,手機記憶體殘留該資料的位置遭新資料覆蓋,亦可能無法還原,有該局114年3月26日調資五字第114145082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從而,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手機內存有惡意檔案,然該檔案程式碼僅涉及頁面重定向、瀏覽器環境檢測等功能,不可能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疑因而造成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甚而遭遠端作登入、變更網路銀行、操控接受安全驗證簡訊並自行刪除;抑或透過代為接收驗證簡訊之網頁程式,擅自登入並更改被告網路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致被告無法接收到變更個人資訊與存入匯出款項之安全驗證簡訊。故被告辯稱係遭遠端操控盜用網路銀行帳號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⒌辯護人又稱被告長期使用google的自動儲存密碼功能,因
其記性較差,多使用相同帳號密碼,且其信箱帳號曾於10
7、109年SHIEN、shopBack資安事件中外洩等情,不能排
除因此遭竊取帳戶之可能。然查,觀諸辯護人所述前開資
安事件發生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長達4年、2年,實難
想像詐欺集團於前開資安事件發生數年後,始利用被告之
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
亦認與常情有違。
  ⒍被告另辯稱其設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當下,沒想那麼多等
語(原審卷第101頁),惟被告之國泰帳戶係於103年申辦
,目的為繳納保費,然該帳戶已許久未使用;中信帳戶原
本是薪轉戶但後來已經很久沒用,之前存的錢領出來後帳
戶就放著沒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偵45636號卷第2
0頁、偵35300號卷第18頁、偵38844號卷第17至18頁、偵1
8784號卷第22頁、偵10098號卷第37頁、偵52679號卷第53
頁),然本案帳戶既非薪轉戶亦非被告常用帳戶,可知平
常並無金流匯入,實無必要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倘若
係繳納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所需,應由其他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匯入國泰帳戶,亦無須開啟國泰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功
能,而上開行為使詐欺正犯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將詐得
款項迅速轉出該帳戶,不受金額上較嚴格之限制,益徵被
告有意提供帳戶,且知悉帳戶將用於收支款項,並對於可
能作為逃避檢警追查金流之洗錢目的使用有所預見,足徵
被告確實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要無可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動機參與詐欺,亦不認識
詐欺正犯成員,且無與詐欺正犯聯繫之紀錄等語,並提出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為憑(原審卷第183頁)。惟帳戶
提供者提供帳戶之動機不一而足,有係因經濟狀況窘迫
有些則為情感目的、有些為投資目的,非一定係出於用錢
孔急;而現今詐欺正犯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後,詳實供述其他集團成員之參與情形,導
致所有集團成員被一網打盡,往往透過層層分工,使各層
級成員彼此互不認識,確保詐騙計畫不至於功虧一簣。是
詐欺正犯成員間彼此關係陌生,不過是詐欺正犯細密分工
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又現
今通訊方式發達又多元,縱依被告門號通訊紀錄,並無被
告與可疑為詐欺正犯者之電話聯繫,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其
他聯繫方式提供詐欺正犯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其係帳戶遭盜用之受害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偵卷第41717號卷第107頁)。然被告縱於111年6月16日至
警局報案,惟此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後所為
,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外
,因被告報案時間係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後,
從而,被告何以未於111年5月經警通知後即刻至警局報案
,亦與被告是否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待證事實無關
,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其母親即證人全津瑩,欲證明被告
並無延遲報案乙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聲請。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
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歷經2
次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及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然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法、中間
法抑或現行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綜合
考量被告究應適用行為時法抑或修正後法律之新舊法比較
時,不需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
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30部分,因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匯,而藉此切斷金流,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林麗英部分,因其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轉匯,故未
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洗錢既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符合本條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此部
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此屬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亦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審酌。
 ㈤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16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98號、第18784號、第874號、第43311號、第
5128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9
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犯罪事實,上開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
1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
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係該當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尚有誤會;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
號4、10、13、14、15、16、17、24、25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履行條件於調解期日當場賠償賴
映儒、呂凱皓、許珮儀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
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2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
、第239至242頁),原審就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無從
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以被告執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他人盜用等語否認
犯行,縱容詐欺正犯對大量被害人詐騙,且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
輕,爰依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陳芳翎請求而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
理期日前,表達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聲請本
院移付調解;而本院於對告訴人、被害人之審判期日通知
書中載有「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
表示意見」,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述附表一編號4
、10、14、15、16、17、24、2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於
本院114年7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當日刑事報到單
附卷可稽;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日當日及嗣後另訂之調解
期日,與到庭表達有調解意願之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被告嗣後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與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芳翊達成調解,有前揭訊問筆錄
可稽,足認雖被告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
成達成調解、和解,仍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之原因,已有變更,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二㈡說明,尚
難認為有理由;另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已
與附表一編號4、10、13、14、15、16、17、24、2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履行條件於調解期日
當場賠償賴映儒、呂凱皓、許珮儀各5萬元,併參酌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麗英匯入之款項尚未遭轉匯隱匿,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且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有前揭違誤及無從審酌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正犯上游之困難,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逾千萬,造成之犯罪損害非輕微,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附表一編號4、10、13、14、15、16、17、24、2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履行條件於調解期日
當場賠償賴映儒、呂凱皓、許珮儀各5萬元,及雖有逾千
萬之被害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然被告參與情節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情形
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騙金額有正相關,此外,另有前揭
㈣所述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⒉辯護人雖表示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就易刑處分部分,則應適用新 法可為諭知易科罰金,然查:
   ①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有關易科罰金 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亦即,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 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 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見解參照)。   ②從而,本案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被告所犯本案 ,雖處有期徒刑6月,仍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 易科罰金之列,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能深刻 反省己身錯誤,實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狀,從而,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 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①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內最後3筆匯款紀錄 即告訴人林麗英於111年4月21日18時23、25、27分許, 分別匯入3萬元(共9萬元)之款項,因及時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轉匯,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314頁),縱該中信帳戶曾經警示,然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 且告訴人林麗英表示迄今仍未取回任何匯出之款項,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認上開款項核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 故就本案中信帳戶內上開9萬元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②除前所述外,附表一所示其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雖亦均屬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即遭轉匯,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帶說明:
   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 洗錢標的,權利人得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 檢察官主動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劉景仁、陳佞如、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