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保羅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馮彥錡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金
保羅(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狀」除
狀首姓名欄載明「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外,狀末具狀人欄
僅有馮彥錡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
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
定命「金保羅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由金保羅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正其上
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8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114年4月2日送達原審
指定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有刑事上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前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170、183、185、203頁)。雖原審指定
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於114年4月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詢問原審辯護人如何辦理上訴,原審
辯護人於113年10月24日表示將為被告撰寫上訴狀,並經被
告同意。原審辯護人於113年10月29日撰寫上訴狀完成後將
書狀電子檔傳給被告,被告過目後向原審辯護人表示感謝」
,及提出被告金保羅與原審辯護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而釋明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
意之旨,惟仍未「向本院提出由金保羅補正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正簽名(或
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聲明狀」等情,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