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B喵」、「SUNNY」、
「紫凌」、「妮妮」、「喵喵」、「雙雙兒」)自民國111
年5月間某日起明知址設柬埔寨金邊之「凱博公司」、「萬
源公司」及址設泰國曼谷之「萬利公司」均為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OB PRO」(即Telegram
帳號暱稱「大佐」)、「聰哥」、「羽安」等人所組織,而
為3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系
爭集團前述及後述成員下均稱系爭集團成員,丁○○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知悉系爭集團內部區別為
「人事組」、「機房組」與「後勤組」,竟加入系爭集團並
成為系爭集團內人事組之成員。「人事組」負責招募人手前
來加入組織,由組長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機房組
」(又稱前臺)則負責使用電腦網路,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
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機房組下並分不同小組,各自運作。
「後勤組」(又稱後臺)則負責電腦維護、一般行政(如:
訂餐、打掃)等事務。「人事組」之招募方式可分為「正招
」與「騙招」2種,「正招」意指向受招募人直接說明工作
內容為:使用網路,以「加密貨幣」、「投資」等詐術,詐
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業績良好者可獲獎金,經
受招募人同意而加入;「騙招」意指對被招募者施用詐術(
例如詐稱將介紹電腦打字等各式工作以快速賺錢、待遇優渥
),致被招募者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或泰國,抵達
後由系爭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將受招募者帶
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
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
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
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
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
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
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
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作位置、或由
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
灣,而使被招募者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萬利
公司」嗣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妙蛙迪人事群」(群組
成員為「聰哥」、「COCO」、「小詩」、「耀揚」(即「艾
揚」)、「奈奈」、「JT」、「威斯汀」、「佳佳」、「胖
胖」等人),將丁○○加入群組中以便利聯繫。
二、丁○○與系爭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 及乙 (真實姓名詳卷附被害
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統稱甲 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甲 部分由系爭集團成員以詐
術招募後,再由系爭集團成員「艾揚」以通訊軟體與丁○○聯
繫,丁○○於取得甲 個人資料後,即與甲 聯繫,丁○○再駕車
至附表「接送地點、住宿旅社」欄所示地點,載送甲 ,辦
理住居、出境護照至桃園機場等事宜。乙 部分由系爭集團
成員以詐術招募後將其資料張貼於「妙蛙迪人事群」,傳送
予丁○○知悉,丁○○於取得乙 個人資料後,即與乙 聯繫,丁
○○再駕車至附表「接送地點、住宿旅社」欄所示地點,載送
乙 至桃園機場。直至甲 等人搭機出境前,全程均由丁○○掌
握行動,預定出境至泰國之乙 部分並透過上開「妙蛙迪人
事群」回報進度。嗣丁○○分別於111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及同
年8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引導甲 及乙 於桃園機場,分別搭
機前往柬埔寨與泰國。
三、甲 等人於出境後,隨由「凱博公司」、「萬利公司」等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系爭集團國外成
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
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
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等地之工作;
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
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
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
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
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
其工作位置、或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
成員,始能返回臺灣,後甲 遭轉賣2次至前述不法工作之公
司,而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 入境泰國
後,又經系爭集團國外成員輾轉帶至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
」,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前述詐欺工作,經其母(下稱B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6萬7,000元
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方離開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
自泰國返臺,而使乙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221至23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害人甲 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X卷
第70-71、118、155頁),核與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W卷第25-78頁)
在卷可稽,暨被告與暱稱「小良」、「小詩」、「雷諾」、
「Yaan」、「佳佳」、「橙夏」、「像瘋了一樣」、「Job
Pro」、「小軒-劉」、「東興耀揚」、「Sunny-...身,請
留言」、「凱凱」、「奇幻漂流」、「Kk」間,及「妙蛙迪
人事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07
-120頁;F卷第199-218、222-234、245-246、254-256、259
-262頁)、其與暱稱「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D
卷第119頁;F卷第189-198頁)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於上訴本院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甲
部分認罪,但認為被告僅具有間接故意等語,然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小柚」有到柬埔寨工作,她私下有把招募的
人賣給其他公司,「聰哥」追查後有毆打她,我與「JOBPRO
」對話中提到內應不能太頻繁跟我多說什麼,所指內應是跟
「小柚」同家公司的「艾揚」,「艾揚」說「小柚」被賣到
別的公司,要招募10個人才能放「小柚」回來,在他們那邊
沒達到公司要求,或違反公司規定,他們不會用資遣方式離
開,會把他賣給其他公司,我從111年5月20日跟他們對話後
,就知道他們會做人口買賣等語,顯然已知悉被害人甲 係
遭詐騙出國,並將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當然具
有直接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具間接故意云云,要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害人乙 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系爭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 ,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乙 部分由系爭集團成
員以詐術招募後將其資料張貼於「妙蛙迪人事群」,傳送予
被告知悉,被告於取得乙 個人資料後,即與乙 聯繫,再駕
車至附表「接送地點、住宿旅社」欄所示地點,載送乙 至
桃園機場,直至其搭機出境前,全程均由被告掌握行動,並
透過上開「妙蛙迪人事群」回報進度。被告復於111年8月7
日上午8時2分許,引導乙 於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等情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僅單純載送乙 出國,並
未詐騙乙 出國,事前亦不知乙 至萬利公司後會遭受上述強
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其從事詐騙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詐騙工作等語。
㈡經查關於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情(T
卷第11頁;X卷第71頁),並據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附表編
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前案判決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我到泰國後,有人拿登
機前的照片來認我將我接走,且在我自泰國進入緬甸的路程
上,都會對我拍照再交給下個人看顧帶路,我直到回國前都
在緬甸停留,後來他們帶我到泰國準備回來前,還在泰國邊
界被當地移民局查獲扣留了大約11天直至返國。我的護照被
系爭集團成員「小詩」收走,且系爭集團要我負責以出國工
作做幌子,繼續誘騙招募臺灣人前往,但我不願意做。我在
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有被「聰哥」毆打、恐嚇、用電
擊棒電擊、以塑膠管鞭打。我母親有支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
36萬7,000元之虛擬貨幣贖金予系爭集團等語(T卷第31-34
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帶出國的手機被系爭集
團成員扣走,「B喵」(即被告)有拍我出境照片,我到泰
國曼谷時,有人拿我的照片來接我。到緬甸「KK二期心新園
區」時,他們帶我到一個建築物,四面八方都是拿槍的軍人
,進入後叫我打電腦,叫我上臉書找我認識的人來工作,因
為我不想工作想回國及對外求救,就開始被軟禁跟被打、被
電擊棒電、上手銬,扣留我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是老闆「
聰哥」打我等語(V卷第22-23頁)。乙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要出境前「B喵」拿我的護照幫我換機票,並在桃園機場
幫我拍照片,且告知我到當地後會有人接待我。我到泰國曼
谷時,有人拿前述照片來接我,並收走我的護照。因為系爭
集團成員叫我每天使用電腦騙臺灣人過來,我沒做前述工作
並要求要回國,後續向我母親求救,卻被打、被電擊棒電擊
、上手銬,對方還說要把我關水牢。嗣我母親支付虛擬貨幣
予老闆,但對方並未放我,我一直在房間受苦待著,突然老
闆叫我收東西,就把我送走送到泰國,我的護照也是由送我
的人保管,後來送我的人被泰國警察查獲,由泰國警察將我
遣送回國,回國機票費用是家人支付等語(X卷第120-123、
126、128-132頁)。乙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8月7 日
當天在機場準備要出境前,只知道是要到國外去工作,可能
是電腦文書工作,但是並不知道那是要做犯罪的工作,對方
有講說會派人來接其到機場出境,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欺騙,
不知道是要去做犯罪行為,以為是要出去工作,所以才出境
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綜合前揭告訴人就案發經過
、遭系爭集團國外成員限制其人身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等
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縱有部分細節陳述不一,然就抵達
泰國後,系爭集團國外成員持其照片接待,要求乙 詐騙國
人出境,遭系爭集團成員傷害、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緣由、方
式等細節於事發經過近2年仍記憶清楚,顯係陳述其親身經
歷本案之過程;且證人乙 上開證述遭系爭集團成員傷害之
原因、方式,亦核與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乙 說他應徵要
去泰國工作,不知為何被送到緬甸,我支付贖金後,乙 仍
未被放回。乙 偷偷聯繫我,被發現後,乙 有被打、被電擊
,與其視訊時有看到乙 身上全部都是傷等語(V卷第21-22
頁),互核相符。且證人乙 之母為使其能返國,給付價值
相當於新臺幣36萬7,000元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亦有
比特幣匯款交易明細截圖(T卷第43頁)可資佐證,堪認其
等證述應屬實在。
㈣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介紹證人乙 出國暱稱「蝦米
」之人,即「妙蛙迪人事群」群組中之「小詩」等語(X卷
第150頁),足以認定乙 所至之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
即為前述「萬利公司」。而依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時所述
,凱博公司、萬源公司、萬利公司雖分別位於柬埔寨及泰國
,然均隸屬於系爭集團,指揮者均為「聰哥」,組長「艾揚
」、「小詩」原在萬源公司,後調至萬利公司等語(E卷第2
76、294、314頁;F卷第172-174、329、376頁;K卷第191-1
92頁),堪認上開三公司之指揮者及成員均有重複,運作、
牟利模式自當相同。是乙 既係至萬利公司位於緬甸「KK二
期心新園區」,堪認亦遭受同一系爭集團成員,以前述之強
暴、拘禁、監控之方式,著手使其從事詐騙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從而,乙 於出境至泰國後,其由系爭集團
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上述特定地點,及其拒絕從事上述詐欺
工作,經B母支付上述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方離開緬甸「K
K二期心新園區」自泰國返臺之部分,暨系爭集團成員以上
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著手使乙 從事詐騙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事實,然因乙 拒絕從事上述工作,而
使乙 從事詐騙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未遂均可認定。
㈤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萬源公司人事業務「小柚」
問我是否有欠債還不出錢來的人可以介紹給公司,問我有無
意願幫他們公司做接送人員工作,我從111年5月開始接該公
司的工作接送人員到機場,同年6月底、7月初萬源公司部分
的人跑去泰國,成立萬利公司,綽號「耀揚」即「艾揚」之
人聯繫我,要我配合接送前往泰國的客人,我工作內容包括
安排食宿、買生活用品、辦護照、領護照、部分需要送機,
辦理護照、住宿、交通及機票費用都是我先代墊;凱博公司
、萬利公司是同一間集團的公司,老闆都是「聰哥」,「大
佐」負責凱博公司人事,「羽安」負責萬源公司人事,「艾
揚」、「小詩」原本是在萬源公司,「聰哥」另外在泰國開
萬利公司,「艾揚」、「小詩」就被調到萬利公司;我們有
個LINE群組名稱「妙娃迪人事群」,裡面有泰國萬利公司的
老闆「聰哥」、總監「COCO」、組長「小詩」、「耀揚」、
「奈奈」、「JT」、「威斯汀」、「宏」就是「胖胖」,跟
我對帳的窗口「佳佳」,他們招募到有意願前往泰國工作的
人,把客人資料丟上群組請我去聯繫、安排接送行程,「正
招」正常招募就是直白告知要做博奕或人士招募,做詐騙集
團的工作,「偏招」即話術招募,就是用打字員、客服等正
常工作招募,實際上不是去做打字員、客服,我是以有無遭
話術出國的客人作為應對情況,有些客人是被業務用話術說
服出去工作,在接送期間或機場發現真相的話,客人有可能
會拒絕出國,所以需要事先讓我知道客人被招募的情形,避
免造成我麻煩,萬利公司給我的客人都有1張直達曼谷,還
有曼谷轉機機票,都是出境當天才會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招
募人招募當時跟客人講是要去哪個國家。我是以有無遭話術
出國的客人,作為應對情況,有遭話術出國的人,我會跟他
們說有什麼問題問你的招募人。我承認我沒有如實告訴客人
,「小柚」有到柬埔寨工作,她私下有把招募的人賣給其他
公司,「聰哥」追查後有毆打她,我與「JOBPRO」對話中提
到內應不能太頻繁跟我多說什麼,所指內應是跟「小柚」同
家公司的「艾揚」,「艾揚」說「小柚」被賣到別的公司,
要招募10個人才能放「小柚」回來,在他們那邊沒達到公司
要求,或違反公司規定,他們不會用資遣方式離開,會把他
賣給其他公司,我從111年5月20日跟他們對話後,就知道他
們會做人口買賣等語(D卷第88、89、91、95頁;E卷第277-
279、313-314頁;F卷第172-176、329、342、376頁)。且
被告於另前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手機內容提到話術
招募,即以貸款等項目並非實際告知人事招募,需要先告知
我,萬利公司招募人員去境外工作,招募的內容與實際工作
有可能不同,到目前過我手的人到萬利公司依然是從事人事
招募工作等語(Q卷第32、33頁),復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再
陳稱:凱博公司、萬源公司、萬利公司隸屬同一個集團,一
開始是萬源公司的「小柚」跟我說介紹一個人給她1萬元,
她覺得我在當鋪業務能力很強、人脈很廣,就加碼到3、4萬
元,後來她把我介紹給林艾揚及凱博公司的「大佐」,我們
在泰國有一個「妙蛙迪人事群」,他們招募到人確定要出國
時,把資料發到人事群上通知我,請我跟這些人聯繫接送時
間,「大佐」跟我開說介紹一個人10萬元,所有開銷我們自
己處理,我想說多幫他介紹人,有業績的話,救「小柚」的
機率比較高等語(P卷第80-82、86頁)。而被告與系爭集團
成員以LINE、Telegram對話之內容,亦確有話術詐騙被害人
,「騙招」及「正招」必須錯開車輛接送,避免雙方接觸,
及系爭集團成員「小柚」遭轉賣、無法回臺,招募人員前往
柬埔寨及泰國可獲取報酬等相關對話(D卷第109、111、116
-118、120頁;F卷第192-197、209、214-215、218-219、25
4-255、257、259-261頁),核與被告前揭陳述及乙 上開所
述關於其至萬利公司亦被要求從事人事招募之內容相符。是
依被告前揭陳述,位於柬埔寨之凱博公司、萬源公司及位於
泰國之萬利公司均係同一集團成員所經營,萬源公司及萬利
公司老闆均為「聰哥」,系爭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泰國
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招募過程確有以打字員、客服等正
常工作可獲高薪之話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萬源公司工作
之「小柚」曾遭系爭集團成員毆打,並遭販賣至其他不法公
司,被告為救回「小柚」而急於招募10人前往凱博公司或萬
利公司,足見被告對前往凱博公司或萬利公司之受招募者,
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
甚而轉賣至其他不法公司,如欲返國,須另招募其他友人前
往頂替其工作,或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之甚
詳。基此,被告及系爭集團成員隱瞞上情,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泰國,自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且被告具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
犯意至為明確。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另案因駕車接送其他人員辦理住居及出境護
照事宜,再引導其等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經檢察官以
查無該等人係受詐騙出國之證據,認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
起處分為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8、7
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X卷第83-89頁),及主張
據原審勘驗之被告手機與暱稱「周小生」(即乙 )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及語音紀錄,可知乙 在國外未受行動自由之
限制。然依被告上開所述,招募人員既有分正常招募與話術
招募,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招募對象,係因查無受
詐騙出國之證據,可能係以正常招募方式出國,而本案之乙
,為話術所騙而出國,已如前述,與其他人之情狀不同;
乙 在上述「KK二期心新園區」,拒絕從事詐騙工作並對外
求救遭發現後,亦遭受系爭集團成員,施以上述之強暴、拘
禁、監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況觀諸前述對話及語音紀錄
,乙 出境後,僅於8月8日起至8月12日間與被告有過對話,
尚難僅憑該5日之對話即認乙 在上述「KK二期心新園區」之
1月餘內,均未受系爭集團成員施以上述之強暴、拘禁、監
控行為,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前述對話及語音紀錄均尚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乙 出國後會有
什麼情況、其獲得之利潤為白牌車司機合理利潤云云。惟由
證人乙 上述證述被告在機場為其拍攝出境照片,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在機場幫乙 拍照,並傳送至「妙
蛙迪人事群」群組等語(X卷第134-135頁),暨被告與乙
間之對話內容,確有被告傳送電子機票予乙 ,要求乙 拍攝
並傳送在候機室、上機後的照片之相關對話(X卷第161-163
頁)。足見乙 於同意出國後、搭乘飛機前,是由被告接送
至機場,保管護照並交付機票,拍攝出關前之照片,出關上
機後並要求乙 拍照傳送予被告,而被告前述此舉應在確保
乙 能如期出國,如前往泰國從事打字工作,能獲取高薪為
真,當趨之若鶩,自無必要採取此種害怕乙 逃跑之方式確
保;況若係屬單純駕駛白牌車接送乙 至機場之代價,衡情
僅須將乙 順利載至機場入口即屬完成接送任務,與接送一
般民眾出國旅遊或出國洽公無異,亦無需陪同乙 進入機場
,更無須拍攝乙 照片傳至群組以確保乙 順利出國,是其所
獲取之1萬元報酬,顯然係因參與本案乙 部分犯行之分工對
價,要非屬單純駕車接送客人至機場之代價,被告所辯,核
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51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經112年12月15日行
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
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
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
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將「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
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起訴意旨認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甲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之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附表編號2(乙 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起訴
意旨就附表編號2(乙 部分),雖認乙 有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上述詐騙工作,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以詐術、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既遂),然乙 因故未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上述詐騙工作乙節,已經認定如上,起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
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分別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
未遂)等罪,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
斷。另被告與「吳嘉明」、系爭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與「蝦米」即「小詩」、系爭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
驗,竟與系爭集團成員詐欺本案甲 等人出國及以詐術、強
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乙 部分未遂),令業已出國之甲 等人於柬埔寨遭系爭
集團國外成員接往特定地點,並以前述方式逼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
等不法工作之公司之境地,且確實猶如貨物一般遭轉賣(甲
遭轉賣2次)或由家人交付贖金回贖(乙 ),侵害其等之
身心安全甚鉅。且由被告所為犯行係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8
月持續相當時日犯案,依其行為次數、被害之人數、犯罪之
手法等節觀之,被告所犯本案非一時失慮偶發所為,惡性非
輕。本院經綜合考量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參與系爭集團,且與系
爭集團成員聯手,施用詐術先後使甲 、乙 出境至柬埔寨、
泰國,使甲 等人由系爭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
,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持
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
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等地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
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
,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
,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
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
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作位置、或由國內家
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等受
強暴、拘禁、監控之處境,而僅能依系爭集團之要求為電信
詐欺行為,甲 遭轉賣2次,乙 僅得請求家屬交付贖金返國
,所為至屬可議;復被告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
譽;兼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犯罪之手段、分工內容、參
與程度,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
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D卷第55頁),曾有受刑事
判決緩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V卷第19-20頁);暨斟酌被告就甲 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乙 部分自警詢起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5月6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就本
案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未與被害人
甲 或乙 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其量刑因子並未產生任何變
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基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量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執前
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 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0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一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二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三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 8 H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 9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卷 10 J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不公開) 11 K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7號卷(不公開) 12 L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13號卷(不公開) 13 M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卷一(不公開) 14 N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卷二(不公開) 15 O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一 16 P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二 17 Q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18 R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第1771號卷 19 S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38號卷 20 T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2號卷 21 U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72號卷 22 V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 23 W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 24 X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接送地點、住宿旅社 前往國家及公司 出境 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1 甲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 稱 「吳嘉明」之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前某日時,使用臉書張貼可出國包吃住高薪工作之廣告,吸引甲 與其接觸後,並對其佯稱:工作地點在泰國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林內火車站、地址不詳之彰化縣彰化市「上賓旅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精品商旅」 柬埔寨 凱博公司 111年7月6日 (獲救後於111年10月8日返國)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T卷第141-147、157-159頁;V卷第27-29、36頁)。 ⒉證人即甲 之姊(下稱A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S卷第57-59頁)。 ⒊被害人甲 提供之護照、登機證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S卷第61-65頁;V卷第32頁)。 ⒋被害人甲 與證人王瀞儀、A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S卷第67、69頁)。 ⒌被害人甲 之出入境處理系統查詢(S卷第71頁)。 ⒍被害人甲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S卷第83-84、85頁)。 ⒎被害人甲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S卷第79、81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T卷第23頁)。 ⒐證人葉于甄提供之暱稱「大佐」、「小柚」之通訊軟體飛機資料、被害人護照、帳單詳情截圖(T卷第89-92頁)。 ⒑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山富管字第0000000M03號函暨附件被害人甲 之機票訂位資訊(T卷第109-111頁)。 ⒒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V卷第47-49頁)。 ⒓被害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V卷袋內)。 ⒔被害人甲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W卷袋內)。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米」(即暱稱「小詩」)之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台中找工作網」張貼高薪、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之廣告,吸引乙 與其接觸後,對其佯稱:工作地點在泰國、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包吃住並有以美元計之抽成獎金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 乙 位於桃園市之住處 泰國、緬甸 萬利公司 111年8月7日 (交付贖金獲救後,於111年9月21日返國)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S卷第23-25頁;V卷第21-22頁;X卷第119-132頁)。 ⒉證人即乙 之母(下稱B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S卷第23-25頁;V卷第21-22頁)。 ⒊被害人乙 之手機定位截圖(S卷第27-28頁 )。 ⒋被害人乙 與證人B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S卷第29-30頁)。 ⒌被害人乙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S卷第45-47頁)。 ⒍比特幣匯款交易明細截圖(T卷第43頁)。 ⒎被害人乙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S卷第35、37頁)。 ⒏監視器錄影截圖(111年8月7日被告載送被害人乙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S卷第49-51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S卷第53頁)。 ⒑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山富管字第0000000M03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乙 之機票訂位資訊(T卷第109-111頁)。 ⒒被害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V卷袋內)。 ⒓被害人乙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W卷袋內)。 ⒔本院之被告手機與暱稱「周小生」(即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語音紀錄勘驗筆錄(X卷第135-136、138-139、161-175 頁)。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