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裁
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其遲誤
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伊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聲請補
充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命本院補充
判決,本院於102年1月17日為補充判決在案。其後伊多次聲
請補充判決,最後一次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裁定駁回(下
稱系爭裁定)。伊後續仍聲請補充判決,惟本院迄未裁判,
伊又向司法院民事廳請求司法行政救濟,亦未獲救濟,此不
可歸責於伊,本件自應回復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爰聲請回
復原狀,以便提起抗告程序救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前,有何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至於聲請
人所陳其於系爭裁定後,又多次聲請補充判決遭駁回,亦未
獲司法行政救濟云云(本院卷十第188、230頁),均係系爭
裁定之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