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72號
TPHV,114,非抗,7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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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2號
再抗告人 曾孟
曾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基等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
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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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