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徐鳴金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聖彬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4號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許可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再抗告人與第三人Regal公司間,與相對
人無涉,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日及票據金額,非再
抗告人所填寫,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
有無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且到期日、發
票日、票據金額非其填寫為由提起再抗告,惟系爭本票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
僅稱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提示,自非
可採。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及票據金額之記載是否
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等,均屬實體爭執,
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月12月31日 33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