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65號
TPHV,114,非抗,65,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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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人 何婉華
代 理 人 柴健華律師
再 抗告人 范明慧
代 理 人 林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何明晉何王月嬌於民國82年2
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
.1元計算、到期日為114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58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到期日即114年2月28日向
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現為S Hote
l,伊等未居住在付款地,相對人亦無至伊等之住所地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再就提示系爭本票之
過程、地點加以釋明舉證,且系爭本票上原未記載到期日,
故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82年2月28日起已因相對人3年間不行
使權利而時效消滅,應認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
條、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
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如未踐行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
之要件即未具備。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基於本票票款
債權迅速實現之性質而列為非訟事件,然法院仍係就權利義
務爭訟事件為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在非訟程序中,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則法院依該調
查結果認定事實,自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有違反
,即屬違背法令。
四、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係於114年2月28日向再抗告人為付
款提示,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范明慧何婉華主張伊
等於114年間之住所分別為新北市○○區、○○區,相對人未曾
至該處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記
載伊等之臺北市○○區地址,已於106年間改建為酒店並於113
年8月21日停業,伊等早已搬離該址,相對人亦不可能至該
處所提示請求付款,此由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雖併
記載第三人何王月嬌之住所為上開臺北市○○區地址,並於11
4年2月28日向其提示等語,惟何王月嬌於113年已死亡,可
見相對人所述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與事實不符等情,有民
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司票卷第7頁)、系爭本票影
本(見同上卷第9頁)、Google地圖及酒店資訊可參(見抗字卷
第65至73頁)、戶籍謄本、世界花園橋峰管理服務中心訪客
統計一覽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抗字卷第49、55、57、59頁)、
何王月嬌之除戶謄本(見司票卷證物袋)為證。再抗告人上開
書狀於114年4月18日、22日送達相對人(見抗字卷第75、77
頁),依卷附資料,似未見相對人積極提出爭執,則依非訟
程序形式審查事證,是否不能認定再抗告人實際住所為新北
市○○區、○○區,相對人所知悉之臺北市○○區地址業已停業,
再抗告人亦已搬離該處。果爾,相對人於114年2月28日如何
向再抗告人出示本票為付款提示,是否不能認為再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已盡舉證責任。乃原法院未詳
為推闡明晰,仍認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28日為提示,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票
據法第124條、第95條、第123條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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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