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64號
TPHV,114,非抗,6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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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 人 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仟晨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2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
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之
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
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
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
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
,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
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所謂公
共秩序之內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包含訴訟程序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尤其應使被告有應訴
之機會。故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而
未應訴,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大陸地區實際送
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大陸地區法
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未使我國國民有應訴機會
,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山東
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法院)於西元2022年
12月31日所為(2022)年魯02民初5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經原法院113年度陸許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在大陸地
區以公告送達(即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通知,自民國
111年5月12日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個月即同年8月12日,視
為送達,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於同年7月15日變更,大
陸地區法院前開公告送達,仍非可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
訴」之情事為由,駁回伊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惟應受送達
人於公告送達期間變更住居所地,公告送達效力不因而受影
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開始訴訟
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原裁定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西元2021年修正之大陸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新樹路址)前,係登記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
區○○路0號11樓之7(下稱松江路址),並於111年7月15日再
變更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中華路址)
,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抗字卷第43至47頁),而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
決之民事案件係於111年9月14日進行審理,並因相對人未到
庭而為缺席審理,此觀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內容可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頁)。再抗告人自陳大陸地區法
院於111年5月18日分別向相對人松江路址、新樹路址送達訴
訟文書,並提出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2紙為佐
(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1頁),其中松江路址雖未遭退回,然
相對人斯時登記公司所在地已非松江路址,新樹路址則遭以
「Moved. Left. No Address」為由退回,前開2址寄送情形
均難認訴訟文書已實際送達相對人,且大陸地區法院未見依
我國法律請求協助送達。
 ㈡大陸地區法院固於111年5月12日以網路公告方式公示送達相
對人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開
庭時間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5頁),然上開訴訟文書未在
大陸地區實際送達相對人,亦未依我國法律請求協助送達,
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
旨,大陸地區法院逕以網路公告方式之公示送達僅為擬制送
達,既未實際送達,對於境外之我國國民,實難以期待查悉
大陸地區法院之網路公告,自不足使相對人知悉訴訟之開始
,致其未應訴而遭大陸地區法院諭知敗訴判決,對相對人憲
法上訴訟權之保障顯有不周,自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從而,原裁定認系爭判決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維持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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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核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