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37號
TPHV,114,非抗,3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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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林建全
辜曼蓉
蘇芸

共同代理人 黃柏炫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與英屬開曼群島商21st Fi
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下稱21st Fintech公司)
合併,合併後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為消滅公司,21st F
intech為存續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經濟部
113年12月3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35670號函為參(見本院卷
第109至115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21st Fintech公司承受,嗣經21st Fintech公
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並經原法院裁
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裁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又21st Fintech公司係
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設立登記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有
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相對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且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
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格,且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及再抗告人均為我國法人及國民,堪
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
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於111年10月2
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在開曼群島註冊之21st Fi
ntech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由21st Fintech公司
為存續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
合併案)。再抗告人林建全辜曼蓉蘇芸(下合稱再抗告
人)分別持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股份6124股、2萬0710
股、1萬9533股,均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
且未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嗣於110年10月25日要求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7.2元收買再
抗告人持有之股份,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認以每股79.9
元之價格收買始為合理,並於112年1月16日就再抗告人所持
股份數量,按每股79.3元之價格,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
後匯款予再抗告人。因雙方就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已
逾60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價
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先於112年9月8日裁定選任謝一震會
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後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
告人所持有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16.91元。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系爭鑑定採用市場法之市價對淨值
乘數估算普通股股權公允價值,同時採資產法作為公允價值
下限之參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股份
之公平價值為每股116.91元,係有所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於原法院審理期日僅指派經理人及其
員工應訊而非法定代理人詹宏志,致原法院未能踐行訊問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之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
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
 ㈡原法院未依再抗告人聲請,調查檢查人是否僅採用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自行評價報告或第三方報告書作為出具鑑定
報告書之基礎,亦與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受選任之檢
查人應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雖非公開公司,然為第三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之重要子公司,故網家公司
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價值評估應為決定財務價值之重
要參考,原法院逕認函詢網家公司持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股份之減損與否與本案公平價格認定無涉,而未調查及說
明,與事理顯然有悖。另拍付換股案與喬睿換股案所採用之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股份價格,為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公
充價值衡量(下稱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第二級資產直接或
間接可觀察之輸入值,依會計實務為最近期之交易價格,而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為買回價格所製作之公平價格評估說
明書及檢查人系爭鑑定報告,則為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第三
級不可觀察之輸入值,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採用順位應次
於換股案之價格。故拍付換股案與喬睿換股案所採用之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股份價格為第二級價格資訊,應優先於其
他資訊而作為價格決定之參考。而檢查人於系爭鑑定在未援
引任何會計及評價準則的情況下,依個人見解排除兩次換股
交易價格,重度傾向採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公平價格
評估說明書,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之要求,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主張檢查人系爭鑑定違反國際會計準
則第13號,及未訊問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均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再抗告為不合法。又原裁定已詳為理由說明
本件無另行函詢網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必要,並無再抗告人
所指原裁定有未說明不調查理由之違法。再原法院亦已踐行
所有必要調查程序,自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
訊問公司負責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
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3年度台
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
固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
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然依
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及94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上開條
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
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2項,規
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因非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調查
具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釐清事實義務,而可供認定股份價
格之事證,偏在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上開條文乃
規定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得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方式,令公
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
使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認事實。又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7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
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
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
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
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情
形不同,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9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
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如
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係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7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
82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
股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一審法院於裁定做成前,曾通知兩
造到庭進行訊問,經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詹宏志
表公司委任公司總經理、員工到庭(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字
第8號卷第295至301頁所附委任狀及訊問筆錄)。且原法院
選任謝一震會計師為檢查人為系爭鑑定,並於取得鑑定報告
後,業經再抗告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廿一世紀數位科技
公司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各自對鑑定報告陳述意見(見原法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475至481頁、第485至514頁)。又
再抗告人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陸續提出民事抗告理由書
、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狀
及民事準備㈡狀(見原裁定卷第43至134頁、第135至138頁、
第139至141頁、第163至191頁、第221至297頁),相對人則
以民事答辯㈠、㈡狀為回覆(見原裁定卷第第143至161頁、第
193至219頁),足認本件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做成前,均已賦
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再依非訟事
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
人之必要。是以,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踐行傳喚訊問公司負
責人程序,認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之錯誤
,自非有據。至再抗告人所陳價格之認定、檢查人系爭鑑定
不可採等其餘理由,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
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綜上,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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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