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20號
TPHV,114,金訴易,2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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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黃昱憬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九十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
給付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見金訴易字卷第348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下稱顏妙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誤信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並與顏妙真等2人合稱「曾耀鋒
等4人)以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司)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
」(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
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係合法投資行為,故於
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透過
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
告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法院認定有罪(下稱系爭刑案),係故
意不法行為;伊以投資款140萬元扣除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
利息48萬元,尚受有未取回投資款9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曾耀鋒等2人: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同意連帶賠償
其請求。
(二)詹皇楷: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且迄未取回全部投資款
,惟伊於108至9月至110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未參與系爭
平台之業務招攬工作,原告非伊所招攬,原告於伊離職期間
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顏妙真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及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投資系爭平台銷售之系爭債
權140萬元,取得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息48萬元,尚有投
資款92萬元未取回等情,有其系爭刑案之陳述、不動產債權
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
易字卷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70頁、第275頁、第277頁)
,並為曾耀鋒等2人及詹皇楷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第
242頁),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
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
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曾耀鋒等4人連帶賠償92萬元本息。
1、查原告經由上網瀏覽系爭平台銷售之系爭商品,誤信金隆
司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為本件投資行為,已如前述。又金隆
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其行為負責人曾耀鋒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院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曾耀鋒於105
年間以其擔任總經理而實際經營之金隆公司名義,創建不動
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系爭商品,未獲許可,即以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
不等之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被告即曾
耀鋒女友張淑芬係以其經營之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
公司)出任金隆公司董事,其則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及加
入該公司相關主管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共同經營金隆公司
,並與曾耀鋒均具有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之決策
,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訴外人即其父曾明祥
105年3月24日起登記為金隆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參加頒
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及
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曾耀鋒交付
金隆公司使用,復擔任該公司原始債權人等,幫助曾耀鋒
2人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被告顏妙真在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協理,
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
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係擔
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黃繼億亦在金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與其他業務人員李寶玉鄭玉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等人向客戶招攬投資系爭商品;訴外人即金隆公司行政客
服人員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係依曾耀鋒顏妙真之指
示,分工處理債權上架、製作債權認購紀錄、計算客戶利息
及兌回客戶本金、統計業務獎金、協助票貼債權後臺建檔、
審核投資人姓名及匯款帳務等工作,及依曾耀鋒指示將收取
之投資人款項轉匯至川晟公司、金隆公司、曾明祥、張淑芬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張淑芬、顏妙真以上開帳戶內款項分
配使用於給付投資人利息、到期兌回本金、業績獎金及金隆
公司與旗下川晟公司等營運、人事支出暨供曾耀鋒等2人購
置土地、精品使用之方式,幫助曾耀鋒等2人遂行非法經營
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系爭商品強調該商品每年固定配息,
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貨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
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
秩序,被告及系爭刑案其他共同被告均明知仍銷售吸收高額
款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其等所涉刑事犯
行,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即曾耀鋒等2人及顏妙真係犯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黃繼億詹皇楷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本院第37
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
,亦為曾耀鋒等2人所不爭(見金訴字卷第242頁),堪認屬
實。顏妙真等2人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及請求,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顏妙真等2人已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以,曾耀鋒等4人在原告投資系爭債
權期間,共同參與金隆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
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
2、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
告投資系爭債權140萬元,取得金隆公司支付之利息48萬元
,未取回之投資款係92萬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於損益相抵後尚受有損害92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等4人連帶賠償之。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詹皇楷賠償。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之餘地。
2、查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詹皇楷因任職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
服主管,參與該公司以系爭平台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業
務,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並認定其就招攬本院第37號刑事判決附表3-1-4所
示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部分,係與曾耀鋒等4人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重論以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金訴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01
頁至第125頁)。惟詹皇楷並非對金隆公司有經營權或指揮
操控權之人,且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未在金隆公司任
職而自該公司退保,另行投保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
節,有勞健保投保資料可參(見同上卷第249頁),並有曾
耀鋒在另案所稱:當時詹皇楷與主管有矛盾,伊將他調離客
服部,要其改作網路行銷工作,詹皇楷覺得心中委屈並退保
等語,及張淑芬陳稱:詹皇楷離職時有遞離職單給公司,由
公司人資部門幫他辦理勞健保退保,其離職期間是做別的工
作,沒有經手金隆公司業務等語可參(見同上卷第241頁)
,而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期間則係108年11月22日、109年1
月17日,非屬詹皇楷金隆公司任職之期間,有原告匯款紀
錄及其購買系爭債權之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同
上卷第263頁、第268頁、第275頁、第277頁);原告係上網
瀏覽系爭平台銷售之系爭商品後,始於附表所示期間投資系
爭債權,系爭刑案亦認定對原告招攬之業務員係訴外人涂璨
竣而非詹皇楷,有本院有本院第37號刑事判決附表3-1-4「
詹皇楷招攬明細」及附表1-1「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明細
」可佐(見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25頁、第251頁)。綜上,
可知詹皇楷於任職金隆公司期間,並未直接招攬原告投資,
其所為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未對金隆公司
吸收原告投資款項乙事提供任何助益,故原告因投資系爭債
權致未取回投資款92萬元之損害,與詹皇楷經系爭刑案認定
有罪之共同銷售系爭商品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詹皇楷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耀鋒等4人連帶給付92萬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45、47、49、5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契約號碼 備註 1 108年11月22日、109年1月17日 投資不動產債權40萬元、100萬元(共140萬元) K00000000、K00000000 本件請求扣除利息後之未取回投資款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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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