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蘇正文
被 告 王志豪
林宥呈
顏鴻洲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盧翊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
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鴻洲、蕭銘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顏鴻洲、蕭銘均連帶負擔五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蕭銘均、盧
翊存(單獨各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4萬20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3萬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顏鴻洲、蕭銘均(下合稱顏鴻洲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翊存、蕭銘均於民國102年4、5月間,經由盤
商認識時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
)董事長顏鴻洲,顏鴻洲並請求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
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顏鴻洲明知盧翊存、蕭銘均
僅係短期利用該公司不實增加資本,仍與其等簽署合作同意
書,蕭銘均並邀約王志豪、林宥呈加入團隊,由王志豪擔任
捷安司公司財務主管,林宥呈則於102年9月間登記為該公司
董事長,再由蕭銘均、林宥呈塑造捷安司公司具有投資價值
等不實訊息,將捷安司公司股票交由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
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伊因此誤信捷安司公司有投資價值,而
於103年3月24日以每股60元購買該公司5000股,共計支付32
萬5000元,復於同年9月17日繳納現金增資款20萬5200元,
因此受有53萬200元(計算式:32萬5000元+20萬5200元=53
萬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3萬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盧翊存、王志豪、林宥呈(下稱盧翊存3人)則以:對於刑案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蕭銘均則以:伊於原告購買股票當時並非捷安司公司負責人
,亦非負責財務財報之員工,原告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資金皆
未匯入伊帳戶或由伊取得,伊並無參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顏鴻洲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方式,共同實行詐欺行為,致伊
於103年3月24日,以每股60元購買該公司5000股,共計支付
32萬5000元,復於同年9月17日繳納現金增資款20萬5200元
,因此受有53萬200元等事實,為盧翊存3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7頁),顏鴻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為自認。又被告因原
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
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第17
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顏鴻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
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蕭銘均雖辯稱伊無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惟查,盧翊存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蕭銘均在101年底、102年初時,詢問伊要
不要出資金設立公司發行股票,2人合作銷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募集資金,經討論後蕭銘均表示公司資本至少要達到合
理的規模,比較容易說服其他業者與之合作;經商議後決定
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蕭銘均全權負責公司成
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伊承諾會給蕭
銘均500萬元之代價;蕭銘均有提到他會找特定人來參與公
司的資本,也就是買股票;公司成立後,就交給蕭銘均負責
經營及管理、調度;伊是透過訴外人戴麗珠認識顏鴻洲成立
捷安司公司,認為顏鴻洲有發明拋棄式針筒,伊跟蕭銘均討
論後覺得同樣可以作為循環增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所以仍
由伊擔任注資者,再交由蕭銘均經營管理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
十五第93至104頁】;林宥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蕭銘
均跟伊說他跟盧翊存投資了一家有潛力的生技公司叫捷安司
公司,有安全針的專利,跟學名藥,還有一些藥品銷售,希
望伊去掛名負責人1年,一開始是兼職領薪水10萬元,後來
全職17萬元;公司的業務費用透過訴外人吳碧茹去找王志豪
、蕭銘均申請,所以伊認定捷安司公司的財務是王志豪跟蕭
銘均在處理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七第16頁背面,卷十七第
169至172頁背面);訴外人張秉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伊在工商時報任職,廣告業務也是伊的工作項目之一,因為
捷安司公司有新產品要介紹,所以找伊做廣告,因此有業務
上的接觸。伊經由蕭銘均介紹認識捷安司公司的林宥呈,林
宥呈希望伊幫該公司刊登廣告,在議價簽約完後,伊就到捷
安司公司與當時該公司總經理顏鴻洲進行訪談,伊的報導內
容主要都是捷安司公司當時提供給伊的資料,當時捷安司公
司董事長林宥呈也有在場,但訪談的主要對象是顏鴻洲,當
次報導的主題是犀利士學名藥的研發、「侵入式麻醉安全注
射針筒」專利介紹及3D列印的人工關節,這都是跟顏鴻洲談
的。伊就該公司提供給伊的相關資料,例如技術、專利,或
是從公司角度這個產品特色在什麼地方,市場布局跟國外的
往來、有無簽署意向書,對方是哪些人等等,進行廣告的撰
稿;工商時報報導是伊替捷安司公司做的廣告,除了訪談之
外伊有看過公司的專利,公司還有提供相關法規的規定,像
在WTO的規定,還有臺灣要採用安全針的時程,這些資料都
是公司提供的,有些東西是顏鴻洲提供,有些是林宥呈提供
,關於犀利士等學名藥市場規模也是顏鴻洲說的;工商時報
報導內容關於越南的市場佈局部分是林宥呈說的;捷安司公
司投資報告書的資料就是伊受委託刊登的廣告報導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十五第4至7頁)。可知盧翊存、蕭銘均共同商議
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以不實增加資本方式達
成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目的,並由盧翊存擔任金
主,由蕭銘均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及股票銷售,蕭銘均
就前揭詐欺行為,與顏鴻洲及盧翊存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蕭銘均辯稱伊無參與詐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
人為目的之法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
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
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
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共
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詐騙原告購買捷安司
公司股票,致其受有53萬200元之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
說明。
㈣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
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盧翊存
3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查,被告因前揭詐偽販售捷安司公
司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刑案一審
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該刑事
判決並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十一第735頁),則原告至遲於
109年4月29日即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迄至112
年12月13日始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
本院附民卷第3頁),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盧翊存3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
㈤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
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
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
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
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
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
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
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盧翊存3人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盧翊存3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盧翊存3人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效力雖不及於顏鴻洲2人,惟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盧翊
存3人應分擔之債務額扣除,而本件被告之內部關係應平均
分擔原告所受損害,亦即被告每人應各分擔5分之1,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顏鴻洲2人應連帶給付21萬2080元【計算式:5
3萬200元×〔1-(1/5×3)〕=21萬20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
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
3年1月2日送達顏鴻洲(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其請求
自同年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顏鴻洲2人連帶給付原告21萬2080元,及均自113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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