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林詠琪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陳素卿
陳意婷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憲鈺、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
黃振宏、林士傑(下稱被告高憲鈺等8人)、陳志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明;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上
訴第二審法院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應適用民事第一審程序。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78頁),其中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部分,係在同一原因事
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利息部
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3年7月加入OURPPC公司關鍵字
投資事業(下稱系爭投資事業),向投資人介紹OURPPC公司
擁有Google、Yahoo、Bing、Amazon等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
理權,投資該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人先
購買報單幣註冊帳戶後將投資款存入帳戶內之廣告幣(即本
金)欄位,閉鎖期2年,保證還本,期間投資者得選擇靜態
投資或動態投資領取獎金,靜態投資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
46%,動態投資期間每期8天至50餘天保證獲利約5.47%至33%
(換算年利率約113%至300%),及投資人可藉由多層次傳銷
制度,賺取每週以左右兩線下線投資金額對碰產生之團隊獎
金、推薦下線所生代理差額獎金、以下線獲利按一定比例計
算之廣告費對等獎金,獎金中80%將直接匯入投資人帳戶內
現金幣欄位,20%提撥給OURPPC公司做為廣告聯盟費用,現
金幣則得申請提領現金,亦得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
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套現及賺取匯差等情,而以變相發給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
收資金,伊於104年4月10日投資並交付122萬元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聖凱則以:伊願意負擔伊須負責的部分,其餘被告部
分伊則不管,若須負擔全部,應由全體被告一同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鄒志偉則以:伊係於104年1月始加入系爭投資事業,並
僅介紹予自己兄弟姐妹等親人,原告較伊早半年加入,且與
伊屬不同體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抗辯:伊
與原告素未謀面,伊並非系爭投資事業員工及決策者,亦未
招攬不特定之人,刑事判決認定伊之下線未見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憲鈺等8人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經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事業,並交付122萬元投資
款一節,業據其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偵查時提出存摺內頁、OURPPC網站登入原告帳號an
gel1314畫面、交易明細、連結原告銀行帳戶等網頁截圖及O
URPPC之契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
4號卷〈下稱634號卷〉第5-16頁),且為被告林聖凱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9頁);又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知
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
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
、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
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
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
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
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等節,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承認有加入系爭投資事業為招攬行
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第26
6、434頁、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卷八第614-615頁
)。基此,本件被告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系爭投
資事業後,即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
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快速增
加,致最終無法發放獎金,投資人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間
不應區分其是否為決策者或幹部、所招攬對象是否為特定人
,而就其所分擔之招攬實施行為,及利用彼此招攬行為進而
擴大下線組織,以達到收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鄒志偉、陳志偉於本件抗辯伊等並未招
攬原告,且招攬對象非不特定人士,且伊等非系爭投資事業
幹部或決策者等語,難認可採。
㈢被告鄒志偉雖抗辯係於104年1月始加入系爭投資事業,原告
早於伊加入等語。惟查,被告鄒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伊曾擔任天良集團創立之諾得直銷公司營運總監,亦曾擔
任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副執行長,之後伊就推銷OURPPC公司
產品至今,該公司主要係以網路關鍵字點擊賺取佣金,並推
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等投
資配套,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伊係經被告林聖凱招募,分別
於103年7月投資170萬元,104年1月投資150萬元,並陸續招
攬自己親朋好友投資,包含伊在內之下線大約投資3、4億元
,伊將收取之投資款直接拿給上線即被告林聖凱,伊自103
年7月後,有賣現金幣予下線,先後大概賺得2、300萬元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第45-47、
49、54頁),足見被告鄒志偉於103年7月間已加入系爭投資
事業,且再參以原告提出之OURPPC契約(見634號卷第16頁
),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訂立契約,係晚於被告鄒志偉加
入系爭投資事業,則被告鄒志偉抗辯於104年1月始加入等語
,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
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13
、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2萬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