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42號
TPHV,114,金訴,4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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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原 告 呂秀雲
訴訟代理人 黃崧安
被 告 張金素
廖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廖
泰宇(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標
示幣別者同)892萬5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2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金素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
灣地區負責人,廖泰宇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
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能量聯誼會創辦人,在臺
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與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以每
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誘,非法吸收投資人投入以
美金計價之本金,復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
張金素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下稱民權西路辦公處所),作為召
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
資款項之處所;廖泰宇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
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嗣廖泰宇於104年6、7月間
舉辦投資說明會,誘以每月給付8%之投資報酬,連續給付18
個月,致伊投資221萬元(美金6萬5000元,按匯率1:34計算
),卻未獲有任何報酬,受有221萬元損害。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廖泰宇:伊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惟伊僅負責協助
原告註冊及交付收取資金予張金素,因原告未引入下線,故
未分得組織獎金,亦未領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其與廖泰宇簽立之外匯
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書、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廖泰宇
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本票裁
定及108年度司執速字第10111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9號偵查影卷第63至85頁)。張金素
對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廖泰宇雖不否認上情,但辯以其僅協助原告
註冊及交付收取資金予張金素云云,然廖泰宇所為係基於與
張金素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意聯絡,分擔其中開辦說明會遊說吸收原告投資及
交付資金予張金素部分之行為,並互相利用張金素等其他成
員行為,以達上開犯意目的,共同致原告受有221萬元損害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廖泰宇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非法
吸收原告投資金額為22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
62、173至17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1萬元損害乙節,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及廖泰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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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