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楊明青
被 告 高立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
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
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
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
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
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
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下各稱其姓名)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高立德、劉宗翰分別賠償
其新臺幣(下同)371萬8,869元、416萬3,00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受理。又上
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0號,下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高立德、劉宗翰均
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檢察官僅就原審刑事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提起上訴,另高立德、劉宗翰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刑事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
部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審刑事判決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刑事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
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1年;
劉宗翰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另本院
刑事庭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高立德、劉宗翰違反期貨交
易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
原告請求高立德、劉宗翰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788萬1,872元(計算式:3,718,869+4,163,003=7,881,872
),應徵裁判費11萬8,666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1萬8,6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