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陳冠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
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第2
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
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可稽(見金簡易字卷第237頁、第253頁),應即進行清算程序
。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見同上卷第249頁至第2
51頁),亦未選任清算人(見同上卷第258頁)。依上開說明,
應以董事曾明祥、張勝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同
上卷第239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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