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4年度,22號
TPHV,114,金上,22,2025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廖國
黃詠勝
黃詠凱
陳信愷
李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 訴 人 吳武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單棣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廖國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黃詠勝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上訴人黃詠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四、上訴人李岳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五、上訴人陳信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三萬零七百五十四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六、上訴人吳武璋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則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號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期補正者,則依同條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違反銀行法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單棣午凃仲駿(原名凃
  錡蒼)(下合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國良新臺幣(下同)289萬9,000元
  、黃詠勝493萬0,800元、黃詠凱805萬0,169元、李岳翰553
  萬8,000元、陳信愷196萬7,600元、吳武璋78萬4,000元各本
  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於檢察官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上訴時,對民事部分亦提起上訴,刑事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判決認被上訴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31頁);附帶民事請求
  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
  重附民上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說明,上訴人並非被
  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
  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應許上訴人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
  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經核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
  、李岳翰陳信愷吳武璋之上訴利益依序為289萬9,000元
  、493萬0,800元、805萬0,169元、553萬8,000元、196萬7,6
00元、78萬4,000元(見原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3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元、7萬4,859元、12萬1,191元
、8萬3,769元、3萬0,754元、1萬2,88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