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4年度,15號
TPHV,114,金上,1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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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季珊(原名:黃秋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琪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宜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福珊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10
時在本院第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變更為吳佳曉,並於11
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8500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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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