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正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婉慧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9萬3,3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17萬9,422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駁
回。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