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欣範
被 上訴人 陳沛嘉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武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1/2;而陳武利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兩造
亦無不分割遺產約定,惟無法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伊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陳武利之遺產。原審
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況為由,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就陳武利之遺
產為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訴訟程序而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其訴訟權應受保障,
且為避免突襲性裁判,不僅應使其有參與程序機會,如法院
已指定複數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因信賴次一期日仍有到場
陳述機會,則其於前一期日未到場,應認有不得使他造為一
造辯論判決之正當理由,法院仍應踐行既定期日之言詞辯論
,始符訴訟權保障之精神,倘竟因當事人於前一期日未到場
,即依他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置已定後一言詞辯論期
日於不顧,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㈡查原審指定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50分、114年2月21日下
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均已通知兩造,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尚附註「請攜帶遺囑原本到庭」及「請兩
造本人親自到庭」;惟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在上訴人未到場情況下,逕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原法院審理單、送達證書、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7至84、89至93頁)。
但原法院既已指定上開2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當事人於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攜帶遺囑到場,則上訴人因信
賴法院將踐行該期日言詞辯論,可於該期日到場陳述,而未
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有法院應裁定駁回
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理由。
㈢上訴人未於原審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有正當理
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原審應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踐行既定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期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罔顧原定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損及上訴人
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於本院復陳明原審已訂2言詞
辯論期日,卻於前一言詞辯論期日後即行判決,未給予伊辯
論之機會,故不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
自為判決,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則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之瑕疵,且損及上
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本院復無法經兩造合意而自為實體判決而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重大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有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