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周杏春(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
黃勁霖(即黃政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忻瑩
游忻怡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曾惠伶
兼
上列第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為傑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
受 告知 人 黃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黃政修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周杏
春、黃馨儀、黃勁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至1
6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5至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游忻瑩、游忻怡、受告知人黃政彥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游為傑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秀姬之
胞弟及兒子,游忻瑩、游忻怡則為游為傑之女。黃秀姬於11
0年11月25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於同年月26日
死亡,伊於同年12月2日向游為傑提出系爭遺囑後,游為傑
未依系爭遺囑償還黃秀姬積欠伊之債務及移轉附表編號1至4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予伊,即逕於111年6月1
5日以繼承人地位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隱匿系爭遺囑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對黃秀姬遺產之
繼承權。縱認游為傑未喪失繼承權,游為傑亦應依系爭遺囑
所書之遺贈法律關係,移轉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黃秀姬遺產3
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贈物)予伊等情,求為命: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游為傑對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游為傑應將
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游忻
瑩、游忻怡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應移轉
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⒋游忻瑩、游忻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
萬6,952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游為傑應將系爭房
地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
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游為傑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
2元,並加計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
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乃黃秀姬離世前遺留親友之遺書,
非自書遺囑,縱認其性質為遺囑,系爭遺囑之塗改處,未依
法定方式行之,亦屬無效。又上訴人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並
保留影本,伊無任何隱匿遺囑行為。且上訴人另案起訴伊清
償黃秀姬積欠黃政修之借款債務250萬元,黃秀姬之生前債
務數額尚屬未明,伊自不得逕行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物。況
上訴人主張之遺贈數額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亦得主張扣減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游為傑對被繼承人黃秀姬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游忻瑩、游忻怡應將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
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游忻瑩、游忻
怡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應移轉
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⒉游為傑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繼承人黃秀姬於104年9月1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104年
遺囑),嗣於110年11月25日另書立系爭遺囑,並於同年月2
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黃政修、黃政彥為黃秀
姬之胞弟,游為傑為黃秀姬之子,游忻瑩、游忻怡為游為傑
之女,有104年遺囑、系爭遺囑、除戶暨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原審卷一第27頁、第83頁、第77
頁、第79頁、第81頁、第519至521頁、第118頁、原審卷二
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0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先位主張游為傑隱匿系爭遺囑,對
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由代位繼承人游忻瑩、游忻怡辦畢繼承登記後,依系爭遺囑
所載之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予伊;備位
主張游為傑倘未喪失繼承權,則游為傑依系爭遺囑所載之遺
贈法律關係,應將系爭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予伊等情,為被上
訴人以前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游為傑隱匿系爭遺囑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
:
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尊重並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得以實
現,因此繼承人僅於以不正行為妨礙被繼承人之意思致無法
實現者,始依法令其喪失繼承權。
⒉查依上訴人陳稱:黃政修於110年11月26日探望黃秀姬時,發
現其身故,在其住處發現系爭遺囑,嗣於同年12月2日游為
傑返台治喪期間,將系爭遺囑交付游為傑,游為傑於當日將
系爭遺囑拍照確認傳送予黃政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
;復具狀陳明:系爭遺囑記載「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
弟、2弟分配,但要先還款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及美國
劉大姊寄存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中所載之美
國劉大姊為訴外人劉娥捷,游為傑已依系爭遺囑意旨返還10
0萬元予劉娥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並提出黃政修與
游為傑、黃政修與劉娥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7頁、第9頁),足見游為傑取得系爭遺囑後,業將系爭
遺囑拍照傳送黃政修,復依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償還對黃秀姬
對劉娥捷之欠款,自難認其有以不正之隱匿行為妨礙被繼承
人黃秀姬實現系爭遺囑之內容。
⒊上訴人雖主張游為傑係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登
記,而非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自有隱匿系爭遺囑之情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然查,依上
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所載「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2
弟分配」乙節之真意,乃黃秀姬將其遺產分配為3份,其中1
/3由游為傑繼承,其餘各1/3則遺贈予伊及受告知人黃政彥
,則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仍以游為傑為黃秀姬唯一之
法定繼承人,則游為傑於黃秀姬死亡後,以法定繼承人身分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核無妨礙系爭遺囑內容實現之情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游為傑確有將系爭遺囑隱匿
而妨礙其內容實現之行為,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基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游為傑有何隱匿系爭遺囑之情事
,難認其先位主張游為傑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
款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確
認游為傑對被繼承人黃秀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塗銷系
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由代位繼承人游忻瑩、游忻怡辦畢繼承
登記後,依系爭遺囑所載之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贈物移
轉或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
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
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
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
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
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
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
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
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
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
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黃秀姬自書全文,記明書立日期2021年11月25
日、簽立其姓名,並記載:「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弟
、2弟分配,但要先還款欠大弟2百萬元的『股票款』及美國劉
大姊寄存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整體內容已見黃
秀姬表明對身後財產之分配及處理。游為傑雖謂前開記載並
無敘明分配比例,非黃秀姬指定遺產分配之方法云云。然觀
諸系爭遺囑揭明:「各位親友: 感謝你們對我的支持,我
的一ㄡ ㄩˋ症已很久了遲早要離開……(自殺是不得已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顯徵黃秀姬係在罹患憂鬱症多
年,久病厭世、身心俱疲而預備自殺之情形下,書立系爭遺
囑,其於窘迫情境下,僅交代將財產交由游為傑、黃政修、
黃政彥3人分配,未詳予說明遺產內容及比例各為1/3,尚核
與常情無違。其次,游為傑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已辦畢
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按系爭遺囑內容清償黃秀姬對劉娥
捷之100萬元債務,業經認定如前,亦核無不能獨立處理黃
秀姬財產之情形,黃秀姬實無另委託其胞弟黃政修、黃政彥
協助處理游為傑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必要;且系爭遺囑
中亦未見黃秀姬委由黃政修、黃政彥協助游為傑處理其身後
財產之文義。再者,兩造不爭執104年遺囑乃黃秀姬於104年
9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
稽諸黃秀姬以104年遺囑分配其遺產係記載:「將股票變賣
完加上存款足夠償還800萬貸款,房子部分剩下存款(扣掉
所有費用)交給游為傑(另黃政修26張1506股票款也要歸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可知黃秀姬書立104年遺
囑時,就其遺產之分配、歸屬,僅以「財產交由游為傑」等
文字為描述。系爭遺囑中關於「財產交由兒子(為傑)、大
弟、2弟分配」等語,即核與黃秀姬分配遺產之習慣用語相
仿,堪認黃秀姬在系爭遺囑中記載財產交由游為傑、大弟(
即黃政修)、2弟(即黃政彥)分配等情,係將其遺產分由
該3人取得之意,且黃秀姬未就該3人受財產分配之結果為不
同之表示,其真意自係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該3人甚明。
⒊遺囑人即黃秀姬既已在系爭遺囑中載明其身後財產分配之方
式,且記明書立日期,並簽名,核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自生效力。而系爭遺囑雖有塗改還「款」之「款」字、重寫
2「百」之「百」字,然前開塗改、重寫方式可清楚認出被
塗改之原字字跡,應屬筆誤或錯字,亦不影響遺囑本文將財
產分配予游為傑、黃政修及黃政彥之真意,是該塗改處縱未
經黃秀姬另行於塗改處簽名,亦不得遽謂系爭遺囑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囑未寫遺囑二字,應為無效云云。
然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本無以記載「遺
囑」字樣為法定要件,不因未記載「遺囑」二字而否定其遺
囑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游為傑應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移轉或
交付系爭遺贈物,亦無理由:
⒈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
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
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
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
1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遺囑載明黃秀姬尚欠黃政修200萬元股票款未償(見原
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復稱黃秀姬尚有250萬元欠款未返
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認黃秀姬死亡後,尚有
前開繼承債務未清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向游為
傑請求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物。再者,系爭遺囑無記載遺囑
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等文字,亦無事證可認黃
秀姬已有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遺囑執行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依法定程
序清償繼承債務後,執行系爭遺囑所載應移轉或交付遺贈物
之內容。游為傑雖為黃秀姬之法定繼承人,然其否認系爭遺
囑中關於黃秀姬就其遺產各1/3遺贈黃政修、黃政彥之效力
,且系爭遺囑此部分記載之內容,與游為傑之利害相反,難
期游為傑妥適執行系爭遺囑。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於遺囑執
行人清償繼承債務前,逕向游為傑請求移轉或交付系爭遺贈
物。
⒊基上,上訴人備位主張游為傑未喪失繼承權,應依系爭遺囑
所載之遺贈法律關係,將系爭遺贈物移轉或交付予上訴人,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⒈確認游為傑對被繼承人黃秀
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游忻瑩、游忻怡應將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
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游忻瑩、
游忻怡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游為傑應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應
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⒉游為傑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952元,及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應移轉予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或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12 3 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5)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15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0 5 現金1,062萬0,855元 現金270萬6,952元(計算式:【1,062萬0,855元-積欠黃政修之債務250萬元】×1/3=270萬6,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