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邱雅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鳳櫻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提
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1,800萬元本息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萬3,350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