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添池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李添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添池應給付余騏佑新臺幣八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李添池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余騏佑以新臺幣二百七十六萬七
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添池如以新臺幣八百三十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余騏佑(下稱余騏佑)持有被上訴人李添池(下稱李添池)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李添池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
,致李添池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李添池起訴主張余騏佑雖執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伊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余騏佑則以李添池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李添池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本息,經核余騏佑就李添池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故余騏佑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添池起訴主張:伊得知余騏佑欲將於中國所賺金錢匯回臺
灣,故介紹有處理兩岸金錢匯流管道之訴外人白川珍予余騏
佑。嗣後白川珍收受余騏佑之人民幣款項後卻未匯回相當金
額之新臺幣,余騏佑遂要求伊負責,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帶數名黑衣人前往伊住所,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非出於伊自由意識下所簽發,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
思表示,況兩造無借貸合意,伊未曾收受借款,亦未曾為債
務承認或債務承擔。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余騏佑亦不得
執此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李添池全部勝
訴之判決,余騏佑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
於本院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反訴部分則辯以:
伊未曾向余騏佑借款,余騏佑亦未交付伊款項,或為債務承
認、債務承擔等語。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余騏佑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余騏佑則以:李添池於106年1月間聲稱因投資大陸生意有資金需求,向伊商借人民幣187萬8,400元(折合新臺幣約830萬元),伊乃陸續於同年1月6至8日匯款人民幣187萬8,400元至李添池指定之中國農民銀行江西省鉛山線分行、戶名為彭建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李添池應返還伊83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伊,以票載到期日即106年1月25日為清償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李添池未能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遭受脅迫之情事,其簽發系爭本票,亦屬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李添池於106年1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187萬8,400元,並於同年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於同年月25日以830萬元清償借款,伊業已將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李添池並簽發系爭本票同意承擔債務成為借款人,然其拒不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李添池給付8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添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李添池應給付余騏佑8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添池於106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余騏佑後,經余騏佑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余騏佑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51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余騏佑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19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李添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第552號判決),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余騏佑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41頁)、第55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第552號判決既已判命余騏佑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經排除,應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李添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騏佑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李添池本訴主張其未曾向余騏佑借款,其係受余騏佑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余騏佑反訴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將人民幣18
7萬8,400元借與李添池,李添池並承諾於同年月25日以新臺
幣830萬元清償借款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㈠李添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李添池未證明係遭余騏佑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⑴李添池固主張余騏佑不滿其介紹之白川珍收受其人民幣187萬
8,400元後未匯回相當金額之新臺幣,遂脅迫其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然為余騏佑否認,參以證人白川珍結稱:伊不認識
余騏佑,只認識李添池,伊不曾跟余騏佑有金錢往來,也不
會處理兩岸金錢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已難認有李
添池所述介紹白川珍等事。證人黃惠敏雖證稱:伊曾聽伊同
居人李添池說有一天余騏佑約其出去,還約了黑幫的人,說
李添池若不簽系爭本票,會殺了李添池,李添池才簽系爭本
票,因兩造間有地下匯兌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
然其僅係聽聞李添池所述,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簽發系爭本
票之過程;參酌余騏佑於106年4月間因李添池未清償系爭本
票票款為由對其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李添池於該案偵查中均未提及遭余騏佑脅迫始簽發系爭
本票,此業經本院核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4965號、106年度
偵字第1206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74號偵查卷宗無訛,李
添池並自陳其未因余騏佑之脅迫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倘李添池曾遭余騏佑以死亡為要脅,豈有不尋求
檢警協助,反係余騏佑向北檢檢察官提起告訴之情,是李添
池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⑵余騏佑已交付借款人民幣187萬8,400元與李添池,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參酌李添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於107年11月11日對話錄
音譯文:「李添池:小余我跟你講,我只能說,我賺多少
我給你多少,最近我都沒有賺,銀行的部分我還都還到死
,那兩棟房子,我根本就不想碰。余騏佑:你叫我打錢給
人家,我打了啊,錢是我揹還是你揹?你不想碰你的房子
,那我咧?有這個道理啊?你有沒有替我想,這幾年來有
沒有替我想一下,將心比心?人家到我辦公室來跟我要錢
耶,我不用還給人家嗎?你講得很輕鬆耶,我不想碰我的
房子?那你現在想辦法還我錢嘛,怎麼還?用銀行利息、
支付命令每年6分來算的話,你已經欠我多少錢?你這不
想碰那不想碰,講話有沒有經過大腦,一千萬我不用還人
家嗎?...李添池:你說要我先還你,我才想到說我妹那
個房子要先賣。余騏佑:那不叫抵債,那是你跟你妹借兩
百萬來還我,那剩下七百多萬你要怎麼還我?你沒有講出
個所以然,你不是一次還我。李添池:我就是缺錢呀,先
還個一兩百萬是可以。」(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6
1至262頁),余騏佑聲稱李添池縱先返還其200萬,仍積欠
其700萬餘元等語,李添池未予爭執,並稱先還1、2百萬
元,則以余騏佑要求李添池應先清償之900餘萬元,與系
爭本票裁定之本息計算至107年11月11日兩造對話時之金
額為919萬3,671元〈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1月11日共計65
5天,計算式:8,300,000x655/365*6%=893,671;8,300,0
00+893,671=9,193,671〉相當,亦同意先還款;又兩造除
系爭本票爭議外,無其他金錢往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堪認兩造間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
討論當為系爭本票借還款無疑。
②就李添池之友人黃惠敏與余騏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109年12月10日)黃惠敏:好啦,不要再念啦!余騏佑
:如果當初李添池大家好好配合~說的話都有做到~而不是
跑我的帳跑給我追的話~~這筆欠我的款說不定早就還我了
~也不會搞到這樣。有陸陸續續還我錢~我都好講話~一筆
款欠4年~真的好笑~這也不是小錢~~」(見本院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69頁)、「(110年1月15日)余騏佑:你那邊跟
陳代書講好簽訂時間。黃惠敏:他還沒確定。余騏佑:你
那邊還沒搞定要簽出來。我看過年前妳也沒辦法完成!這
次過完年,李添池他妹沒簽要賣房子的話!那叫李添池想
辦法結清欠我的款!總是要想辦法還給我!黃惠敏:我們
還沒約好,可能要星期五,這幾天,李先生他們在籌錢繳
內湖貸款,我們星期三跟你確定。余騏佑:好的。」(見
原審卷第70至72頁)、「(110年3月11日)黃惠敏:3月底4
月底,應該會有好消息吧~余騏佑:為何?為何有好消息
,那一種好消息?黃惠敏:賣房,有錢還啊!余騏佑:還
多少?黃惠敏:還在議價中,下星期比較會知道,我希望
有100萬可還你。余騏佑:100萬。黃惠敏:是啊!余騏佑
:你也多拿個幾百萬來。黃惠敏:至少100萬先吧!至少
這數字,比較有把握。」(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黃惠
敏:老李,身體不適。余騏佑:他欠我錢,身體不適!我
被他欠到快發神經病了!整天騙,又這樣被你們騙一年多
?」(見原審卷第83頁)、「(110年12月27日)黃惠敏:唉
,你問了一個超難的問題啊~我跟李先生都希望趕快賣出
啊~但要賣多少錢,他妹和妹婿是一對瘋子,總是要很奇
葩的價格。」(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余騏佑透過黃惠敏
向李添池催討還款時,黃惠敏亦未否認有本件借款,並向
余騏佑陳稱將出售李添池胞妹之不動產以清償借款。證人
黃惠敏固證稱:伊是被脅迫才與余騏佑對話,伊沒有義務
每天回答余騏佑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然倘李
添池未積欠余騏佑借款,黃惠敏何以未拒絕還款,且於對
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介紹第三人地下匯兌之事?是自上開黃
惠敏與余騏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亦可見李添池確曾
向余騏佑借款830萬元,余騏佑已將借款匯至李添池指定
之系爭帳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甚明。
⒊基此,李添池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不能證明其係遭
脅迫而簽發,是李添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即非可採。
㈡余騏佑請求李添池給付8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余騏佑已於106年1月間交付借
款與李添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李添池並簽發系爭
本票與余騏佑等情,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
准於106年元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正
」(見司票字卷第2頁),足認兩造約定李添池應於106年1月2
5日返還余騏佑830萬元。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李添池仍未
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余騏佑請求李添池返還830萬元
,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添池於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余騏佑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李添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李添池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余騏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余騏佑提起反訴,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添池返還830萬元,及自106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