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84號
TPHV,114,重上,8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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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鄭少梅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
          
法定代理人 鄭國華 
鄭金癸 
鄭家興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原管理人為訴外人鄭金癸鄭家興鄭月桂( 下以姓名稱之),鄭月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月20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委任,故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13年9月3日經過半數派下員同 意由鄭國華繼任,且其任期補足原任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13年9月6日北市安文字第1136018075號函、祭祀公業鄭 守義公管理人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 ,黃英傑律師提起上訴後,鄭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524平方公尺,管 理人雖記載為鄭泰領、鄭文得(誤載為鄭有得)、鄭有諒( 誤載為鄭文諒,下合稱鄭泰領等3人),因鄭泰領等3人均於 上開登記前死亡,實際管理人為訴外人即伊父親鄭人彰(下 以姓名稱之),56年間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興建房屋,遂由鄭 人彰出資並負責統籌及指揮工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層樓及00號2層樓之未登記 保存建物(分別稱00號1樓、2樓、00號1樓、2樓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鄭人彰自36年4月5日起至82年7月16日死亡為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均無人接手管理被上訴人之 財產,伊自87年起至107年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69萬704元(下稱系爭款項)。因 伊不知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迄至108年1月15日被上訴人新任管理 人就任,伊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伊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66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證8所示地價稅繳款書(分別以年度稱 之,合稱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均記載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為被上訴人,並無註記「代繳人鄭少梅」,不得僅憑上訴人 持有系爭地價稅繳納書,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 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未提出其繳納91年度、103年度地價 稅收據。鄭人彰於72年5月10日代表伊將伊名下系爭土地及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 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雷渝齊吳玉梅楊吉男(下合稱雷渝齊等3人),買賣總價款為6,739萬9,18 0元,鄭人彰將系爭9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作為被上訴人之公 業基金,故伊有資力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毋庸上訴人 為伊代墊系爭款項。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9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30006128號函所提供上訴人100年至107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上訴人並無資力墊付系爭 土地上開年度地價稅。縱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款項,然上訴 人自77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下稱華菂幼兒園) 使用迄今,每年收取上百萬元租金,且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 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鄭人彰之遺產,嗣於99年間以時效完成為 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相關事項而遭駁回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自應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倘若 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款項,亦非為伊墊付,可視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系爭款項。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



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系爭款項均逾稅捐徵收 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追徵逾5年之地價 稅,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伊免負返還該部分款項之責任。又伊於112年11月28日之 後始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回溯15年前之97年11月28日前所 墊付之地價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中面積473平方公尺,伊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債權4,375 萬5,630元,且上訴人出售00號1樓、2樓及00號2樓建物而收 取價款1,650萬元,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合稱系爭 2筆債權),伊以系爭2筆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524平 方公尺(原審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8年1月15日過半數同意選任鄭金癸鄭月桂鄭家興為管理人。嗣鄭月桂於113年1月20日死亡,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由鄭國華繼任為管理人之一( 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㈢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7年止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669萬704元 (原審卷第17至18、53至75頁)。
㈣被上訴人上訴人、華菂幼兒園、訴外人江道生(下以姓名 稱之,與華菂幼兒園合稱江道生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華菂幼兒園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6萬1,111元。原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833號判決(下稱83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 1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江道生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 (下稱317號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1樓、00號2樓 、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華菂幼兒園自109年7月30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3,3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江道生等2人之上訴,江道生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下稱2366號判決)將317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1樓 、00號2樓、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華菂幼兒園給付 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駁回江道生等2人其餘



上訴(即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部分已 告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42、267至298頁;本院卷第65至6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起至107年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合計669萬704元(即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 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53至75頁),然系爭地價款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即被上訴人)管理人鄭人彰」,依上 訴人所述,鄭人彰自36年4月5日起至82年7月16日死亡為止 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均無人接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 產,迄至108年1月15日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就任,上訴人既 未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代墊自87 年起至107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系爭款項)。再者,8 7至8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未蓋有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 稱安泰銀行)之收款章(原審卷第53頁),亦未見上訴人提 出91年度、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繳 納上開年度地價稅。
 ㈢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鄭人彰於82年7月16日死 亡後,鄭人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政芳、鄭徵慶、鄭徵祥(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列入鄭人彰之遺產 ,有系爭建物之出售、出租相關事件一覽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45、299頁),復依833號判 決所載,華菂幼兒園自77年間起即經由上訴人代理向鄭人彰 承租系爭建物持續使用(本院卷第54、187頁),且上訴人 於99年間曾以時效完成(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勘測,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相關事項,遭 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有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 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1763800號及105年4月26日北市大地



登字第10530715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3 頁),足認自87年起至107年止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又317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 興建(本院卷第60頁),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下 ,自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華菂幼兒園及收取租金,故被上訴 人自87年起至107年止未受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再 者,華菂幼兒園於108年至110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 合計11萬1,111元(38,889元+28,889元+43,333元,原審卷 第109至114頁),每年租金收入為133萬3,332元(111,111 元X12個月),而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7年止各年度應繳納 地價稅約24萬4,460元至49萬635元不等(原審卷第17至18頁 ),顯見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已足以支付系爭款項 ,無須上訴人以個人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 ㈣復查,上訴人提出伊設於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部分交易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原審卷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227至2 46頁),其中僅98年11月16日、99年11月9日先後轉帳29萬2 ,882元、33萬1,179元有備註「地價稅」(本院卷第239、24 1頁),其餘87至91年度、100至101年度均未有繳納「地價 稅」之紀錄,單憑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仍不能證明 與系爭地價稅繳款書有何關聯性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 爭款項。
 ㈤綜上,上訴人對於伊支出系爭款項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 有該部分利益及欠缺給付之目的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6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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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