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 訴 人 潘富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緯
林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
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
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僅其
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
同造當事人。本件僅原審被告宋和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頁),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宋和融、原審被告潘富文(下
稱潘富文,與宋和融合稱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就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四小段169、249、249-2、249-3、
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及同段
251、2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3日為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對於宋和
融、潘富文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潘富文列
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潘富文因積欠高額債務,遂於105年9月10日
與宋和融通謀虛偽,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10月3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宋和融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詎宋和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伊分
割共有物,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致伊
法律上地位受侵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潘富文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同意(認諾),宋和融則以: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況系爭買賣行為與
系爭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潘富文雖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1頁)
,惟其係上訴人一方之共同訴訟人,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
係不利於與其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尚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原為潘富
文所有,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3日
移轉登記予宋和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351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8至27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為宋和融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
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
記存否有爭執,詎宋和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伊提
起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訴訟(案分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725號、110年度訴字第745號事件,下合稱另案),致伊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除去伊
不安之狀態。惟系爭土地係由潘富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宋和融,現仍登記宋和融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增補
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8至2
7頁),則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
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宋和融之所有權登記
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宋和融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僅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並未訴請塗銷
宋和融之所有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然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宋和融之所有權登
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宋和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
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所主張宋和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對其提起另案訴訟之不安狀態,自難認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