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337號
TPHV,114,重上,33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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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 訴 人 潘富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緯
林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
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
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判決,僅其
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
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
同造當事人。本件僅原審被告宋和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頁),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宋和融、原審被告潘富文(下
潘富文,與宋和融合稱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就
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四小段169、249、249-2、249-3、
250、250-1、252、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及同段
251、2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3日為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對於宋和
融、潘富文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潘富文
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潘富文因積欠高額債務,遂於105年9月10日
宋和融通謀虛偽,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10月3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宋和融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詎宋和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伊分
割共有物,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致伊
法律上地位受侵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潘富文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同意(認諾),宋和融則以: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況系爭買賣行為與
系爭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潘富文雖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1頁)
,惟其係上訴人一方之共同訴訟人,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
係不利於與其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尚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原為潘富
文所有,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3日
移轉登記予宋和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351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8至27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為宋和融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
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
記存否有爭執,詎宋和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伊提
起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訴訟(案分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725號、110年度訴字第745號事件,下合稱另案),致伊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除去伊
不安之狀態。惟系爭土地係由潘富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宋和融,現仍登記宋和融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增補
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8至2
7頁),則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
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宋和融之所有權登記
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宋和融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僅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無效,並未訴請塗銷
宋和融之所有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然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宋和融之所有權登
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宋和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
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所主張宋和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
對其提起另案訴訟之不安狀態,自難認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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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