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281號
TPHV,114,重上,281,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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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沈偉義
被 上訴 人 李彥輝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53至55
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4月
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5號(下稱145號,見本院卷59、60
頁)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
見145號卷17頁),上訴人雖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
告,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61、62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63至69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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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