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應
予返還。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
定,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7,335元、3萬1,207元,
聲請人分別繳納8萬2,675元、14萬7,037元(見士院113年度
訴字第30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24頁),溢繳第一、
二審裁判費6萬5,340元、11萬5,830元,聲請人聲請退還上
開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