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5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7時52分
許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因該屋非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所定之不燃材料建造,未申報檢
修或設置自動撒水、火警自動警報等固定式消防安全設備,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
條之1、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此等設置、保管之欠缺,致
火勢於1分鐘內迅速延燒至隔鄰○○○路147、149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店,店內營業裝修、生財設
備、貨物等嚴重燒燬,因而暫停營業及取消販售NIKE限量球
鞋。○○○公司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伊因系爭火災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2,541萬977元,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第1項規定,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41萬97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1萬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及同棟2樓房屋
出租予松輝企業社即鄭高傑,許沐霖於同年2月間承攬該屋
室內裝潢工程,再交由盧裕仁、王元亨(下稱盧裕仁2人)
施作木作工程。盧裕仁2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施工
完畢後,疏於注意而將未熄滅之煙蒂與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
物一同裝進尼龍袋中,置放於系爭房屋外3樓樓梯口,許沐
霖未再次確認菸蒂是否熄滅,未盡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
之責,致菸蒂引燃尼龍袋中木屑垃圾發生系爭火災。該火災
之發生與伊無關,系爭房屋設置亦無欠缺,應由鄭高傑負保
管之責,伊未侵害○○○公司權利,並無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11年1月7日出租該屋予
松輝企業社即鄭高傑,許沐霖於111年2月間向鄭高傑承攬該
屋裝潢工程,交由盧裕仁2人施作其木作工程。同年月16日
下午7時52分許在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
○南路147、149號之○○○公司○○店。○○○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商
業火災保險,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給付保險金2,541萬9
77元等情,有證人許沐霖、盧裕仁2人、鄭高傑、王詩元陳
述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4、28、37至38、58、318、326、242、25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卷(下稱918號
卷)第211至212、246至247、338至33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商業火災保險單、
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代位求償
權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91至109、111、135至140頁、本院
卷第141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首
堪認定。
㈡次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現場燃燒後
之狀況研判起火戶為系爭房屋,且起火處為系爭房屋樓梯口
西南側地面一帶。因現場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
燒之現象或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系爭房屋3樓電源配線箱
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起火處旁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
,可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氣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之可能
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及火災鑑定會
決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
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
見偵卷第106至127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
在場,其出租系爭房屋予松輝企業社,再由鄭高傑發包予許
沐霖等人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等情,有證人許沐霖、王詩元、
盧裕仁2人、鄭高傑之證述可參(918號卷第211至229、246
至249、266至267、338至36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原審卷第135至140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房屋予鄭高傑使用,其對許沐霖、盧裕仁2人等施工人員
並無監督管理權限,亦非遺留未熄菸蒂在現場之人,與系爭
火災之發生無涉,自難僅因系爭火災發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
,即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據此訂定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經
查,松輝企業社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欲
以之經營服飾零售業,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3
6頁)。因甫開始裝修,尚無對外營業之行為。經詢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表示系爭房屋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物,無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等情,有該局114年5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1430255
26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又系爭房屋為3層樓加強磚
造房屋,第1、2、3層面積依序為69.42、89.26、69.42平方
公尺,加計騎樓、露台、走廊面積後,總面積為282.1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第111頁)。則系爭房
屋非供公眾使用,總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舉證
據不足證明該屋屬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
、第19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
所或樓層,或應進行消防安全檢修,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
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據。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係用
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逃生之用,依證
人周佳作、王元亨、許沐霖、蔡文凱、王詩元等人證述,系
爭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房屋內之施工工人於下午5時許即全
數離開(偵卷第70至71、132、134、243、334頁、918號卷
第252、283至284頁),上開證人就此節所為證述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顯見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內無人員留守,且
已數小時無人在內,則系爭火災火勢延燒亦與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否無關。
㈣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
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
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或系
爭房屋有關,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於日治時期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屋內部分樑柱為檜木,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2頁),該屋經使用數十年而無結
構安全問題,日治時期未有房屋內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範,亦無上訴人所指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等規定,難認
該屋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上開
法令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所定設置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亦難認其保管該屋之方
法有欠缺,致該屋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以
系爭房屋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不具固定式消防安全設備等
節,推論系爭火災迅速延燒乃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或系爭房屋之瑕疵,均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被
上訴人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等規定,上訴人復
無法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所致,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41萬9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