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157號
TPHV,114,重上,15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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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楊文莊
王德原

王德安
王德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美葳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道榮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
人為王道榮之繼承人,於101年間透過訴外人莊國明律師介
紹,由其助理許金葉以電話口頭委任被上訴人周美葳(下稱
周美葳)辦理王道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經周美葳同意後,
即著手為上訴人處理,並於101年10月22日製作遺產稅申報
書等文件,其中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甲委任書)之
受任人即記載為周美葳;嗣因該申報書內容有誤,由周美葳
於102年1月23日將修正後之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傳送予許金
葉,其中所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乙委任書)之受
任人改為被上訴人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下稱葉紫光
,與周美葳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表同意,是上訴人與
周美葳葉紫光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填寫遺
產稅申報書時,本應向上訴人詢問及提醒王道榮所遺坐落新
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18筆土地(下稱系爭118
筆土地)是否有農地農用證明書,而得扣除該部分土地之價
值,竟未為之,致上訴人未能主張該項扣除額,經國稅局最
終核定王道榮遺產淨值為71,437,879元,並據此繳納遺產稅
7,143,787元,惟倘能扣除系爭118筆土地之價值,上訴人即
無需繳納任何遺產稅,是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有7,143,787元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
6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143,7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
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長江大方
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委任葉紫光辦理,上訴人與周美
葳或葉紫光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莊國明律師僅委託葉
紫光填寫遺產稅申報書及送件等程序事項,至具體申報內容
均依莊國明律師指示辦理,並經其確認後始為送件,且葉紫
光之受僱人周美葳曾口頭詢問莊國明律師是否主張農地農用
,經莊國明律師表明系爭土地非屬農用,嗣葉紫光收受財政
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
號函文後,亦曾由周美葳以電子郵件提醒莊國明律師確認是
否不主張農地農用,然未獲回覆,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118筆土地於王道
榮死亡之101年間,確係作農業使用,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7,143,787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美葳應給付上訴人7,143,
7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葉紫光應給付上訴人7,143,7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周
美葳、葉紫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王道榮於10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王道榮
繼承人,並已就王道榮之遺產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51-5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周美葳葉紫光間,均有委託辦理王道榮
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周美葳葉紫光於處理
委任事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詢問上訴人就系
爭118筆土地有無農地農用證明書,而得扣除該部分土地價
值,以致上訴人未能主張該項扣除額,受有須繳納遺產稅7,
143,78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王道榮死亡後,原委任莊國明律師處理
查明王道榮所負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事務,嗣決
定為限定繼承後,經由莊國明律師介紹,透過其助理許金葉
以電話委託周美葳代為辦理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事宜云云,然
並未就所稱由許金葉以電話委託周美葳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
乙事,提出具體證明,且觀其所舉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之
甲委任書,雖記載受任人為周美葳,然並未經委任人、受任
人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25頁),且與該份委任書併同製作
之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7-24頁),因內容記載有誤
,故已另行修正,亦未經用印及送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該份遺產稅申報書及甲委
任書之記載內容,均未經上訴人及周美葳正式確認同意,自
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委任周美葳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況
查,兩造均不爭執前揭遺產稅申報書經修改後,最終係以收
件日期為102年1月29日之遺產稅申報書送件(見原審卷第27
-34頁),且所附乙委任書之受任人為葉紫光(見原審卷第3
5頁),並經雙方用印,自堪認上訴人應係委任葉紫光處理
遺產稅申報事宜甚明,至其等以先前未經用印確認之甲委任
書內容,主張與周美葳之間亦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則難認可
取。
 ㈡又經核乙委任書之內容,乃記載由遺產稅全體納稅義務人即
上訴人委任葉紫光處理以下事務:⒈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
一切事宜,⒉代理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
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並經上訴人及葉紫光用印,自應認其
等間確存有由上訴人委任葉紫光處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葉紫光雖辯稱有關代辦王道
榮遺產稅申報事務,係由莊國明律師委任,上訴人從未出面
,故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暫收款收
據、莊國明律師112年5月25日信函、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83-107頁),惟觀諸上開暫收款收據內容,僅記載「
本事務所受託代辦王道榮繼承登記等事宜,為支付各項規、
稅費,茲預收1萬元費用,俟產權登記完竣後結算,多退少
補。此致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等語,並未具體載明委
任人為何人,且因上訴人係透過莊國明律師而委任葉紫光
理遺產稅申報事務,則由莊國明律師先為上訴人墊付部分費
用,自非法所不許,且未逸脫常情,是該收據自僅能證明暫
收款項確係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繳納,而
無法憑以認定關於代辦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委任人即為莊國
律師;另莊國明律師於112年5月25日信函中(見原審卷第10
7頁)固稱其係將王道榮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
葉紫光辦理等語,然倘認上訴人就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務
係委由莊國明律師辦理,再由莊國明律師複委任葉紫光,理
應由上訴人出具受任人為莊國明律師之委任書,再由莊國
律師填載受任人為葉紫光之委任書,以憑辦理,然觀諸乙委
任書之內容,乃逕以上訴人及葉紫光為委任人及受任人,並
經雙方用印,自應認其等均同意以此方式成立委任契約,葉
紫光事後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核與乙
委任書之記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至葉紫光所稱其自始之
聯絡對象均為莊國明律師或其受僱人,從未與上訴人本人聯
繫等情,縱認屬實,因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聯繫事宜,尚非
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詳下述),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親自出
面與葉紫光聯繫,即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綜前所述
,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委任葉紫光辦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
之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葉紫光所為前揭抗辯,則非可
取。
 ㈢上訴人又指稱葉紫光受任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疏未向上
訴人詢問王道榮所遺系爭118筆土地是否有農地農用證明書
,而得扣除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致上訴人未能主張該項扣除
額,受有須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葉紫
光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有委任葉紫光處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之情事,
然有關委任事務之相關聯繫,均係透過莊國明律師或其事務
所人員,與葉紫光溝通聯絡,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卷院
第198頁),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10
1頁),自堪認上訴人就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相關
聯繫事宜,業已授與莊國明律師及其事務所人員代理之權,
而得由莊國明律師或其事務所人員逕與葉紫光聯繫。是以,
葉紫光處理委任事務時,如有通知或確認相關事項之必要,
自得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莊國明律師或其助理許金葉為之,而
非以直接聯繫上訴人本人為限,合先敘明。
 ⒉又查,葉紫光主張其受僱人周美葳曾向莊國明律師詢問是否
王道榮所遺農地申報農地農用,然經莊國明律師表示現場
非為農用,後於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
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號函文後,周美葳再以電子郵件通
莊國明律師之助理許金葉,請其與莊國明律師確認是否不
主張農地農用,然未獲回覆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27日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3頁),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稱莊國明律師事後稱當時未注意該
封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葉紫光王道
榮所遺農地是否主張農地農用乙事,確已向上訴人之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提出詢問及提醒,並無上訴人所指疏未注意之情
事。另葉紫光之受僱人周美葳寄發前述電子郵件後,雖未經
莊國明律師或其助理許金葉為任何回覆,然觀諸該電子郵件
內容既載明「附件為王道榮國稅局來函,詢問是否主張農地
農用?送件之前有問過莊律師,好像是說現場非為農用,故
未申請,請您確認一次,是否不主張?因過了這個時間點即
不能再主張了。」等語,即已具體說明先前未申報農地農用
之緣由,及再次要求確認是否不為此項主張之原因,暨最後
期限、遲誤效果等,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標準,已盡受任
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莊國明律師及助理許金葉是否
疏未注意該項通知提醒,以致未向上訴人轉達詢問,並回覆
葉紫光確認結果,並不影響葉紫光已盡其注意義務之認定,
且因前開通知乃屬再次確認之性質,亦難認葉紫光莊國
律師未於期限內回覆之情況下,尚有繼續要求確認或另行通
知上訴人本人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葉紫光未就是否不主張農
地農用乙事持續追蹤為由,主張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葉紫光處理委任事務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葉紫光賠償其等所受須繳納遺產稅7,
143,787元之損害,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7,14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上訴人任
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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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