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145號
TPHV,114,重上,14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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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被 上訴 人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楊隆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上訴人於第一審起
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190分之212)及其上同小段51784建號建物
即門牌同區前港街58巷1弄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
訴主張: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其為脫免賠償
責任所為,而背於善良風俗,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非無效,其業已終止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銀行),以擔保其對華泰銀行之個人貸款,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向華泰
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及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第一審本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被上訴
人之反訴訴訟標的係二人各自主張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二者所有權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訴
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認與系爭房地
相近路段、建物類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4
萬9000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93萬8950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79.78+13.77)平方公尺=1393萬8
95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開一、㈠先位之訴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1393萬8950元,而備
位之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亦為13
93萬8950元,二者相互競合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393萬8950元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上開一、㈡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價額,應依登
記之擔保債權額即1104萬元定之,惟上開一、㈡與一、㈠所示
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使被上訴人回復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抵押權依其訴訟性質應涵攝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在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故被上訴人之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萬895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13
萬4672元,其僅繳納1000元、6萬2875元(見原審卷一第10
頁、卷二第4頁),尚應補繳7萬0797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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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