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劉育坤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子涵
沈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沈子涵(與沈家樑
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實木落
地型喇叭24台音響(下稱系爭音響)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前項給付之前,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37號裁定所示本
票共計25張(參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行使票據請求權。㈢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第1項給付之前,不
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659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02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54頁)之判決。原審判命沈子
涵應將系爭音響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上開㈡部分之訴,並變更
上開㈢部分聲明為:確認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即返還系爭音響予上訴人,下稱返還音響義務 )之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73頁)。就上開㈡部分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未 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上開㈢部分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沈子涵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原判決誤 載為105年2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 伊應轉讓聯想當鋪予沈子涵(第1條),並向沈子涵清償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且就其中850萬元債務簽發系爭本 票(第2條)。沈子涵應將其所扣留之系爭音響(第3條)及 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音響)800萬元債權支票 (第4條)返還予伊。嗣伊簽發系爭本票予沈子涵,沈子涵 並將之無償轉讓予其姪子沈家樑,沈家樑持以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並換發系爭債證,得隨時對伊強制執行。惟沈子涵至今 未履行返還音響義務,且系爭音響寄存於大祥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祥公司),因積欠倉租費用遭該公司強制執行 ,而系爭和解書旨在一次性解決雙方所有財產爭議,可見雙 方所負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對沈 子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沈家樑明知上情,卻惡意取得票 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得對沈家樑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爰聲明求為確認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之 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伊等借款3,500萬元而簽訂系 爭和解書,而訴外人即沈家樑胞弟沈家輝前為上訴人之員工 ,上訴人因與雅瑟音響之債務糾紛,指示沈家輝向大祥公司 承租倉庫置放系爭音響,僅因沈家輝與伊等有親屬關係,上 訴人在系爭和解書內記載系爭音響應由沈子涵返還,系爭音 響實與伊等無涉。故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清償款項與沈子 涵返還音響義務,兩者相互獨立,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亦係將來沈家樑持系爭債證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已,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非合 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沈子涵應將系爭音響返還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沈家樑在沈子涵履行返還 音響義務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音響部分,未 據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上訴人與沈子涵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後沈子
涵將系爭本票交予沈家樑,沈家樑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沈家輝於103年12月31日與大祥公司簽約,將系爭音響寄存於 該公司倉庫,截至111年3月所生倉租為24萬7,350元,經大 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6月2日扣押系爭音響,其 後無人應買而於111年12月10日啟封,倉租迄未清償。 ㈢系爭音響目前仍置於大祥公司倉庫,沈子涵迄未依系爭和解 書第3條返還系爭音響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轉讓聯想當舖、第2條第1 、2項開立支票清償800萬元之義務,沈子涵已履行第4條返 還雅瑟音響800萬元債權支票之義務。上訴人未履行第2條第 3項關於清償850萬元之義務,前經沈家樑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17萬7,324元。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274頁):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家樑於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前,不得 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否合法? ㈡沈子涵所負返還音響義務,與上訴人所負清償1,650萬元義務 ,有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家樑於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務之前, 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沈家樑未持系爭債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 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276頁),又上訴人本件聲明係以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 務為停止條件而不確定,與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無異,依上說明,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該訴自非合 法。上訴人屢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如上聲明(見本院卷第 190、273至276頁),是本院已盡闡明義務,併此敘明。 ㈡沈子涵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同 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上訴人應清償沈子涵1,650萬元,第3條約定沈子涵應將系 爭音響返還上訴人,係就雙方和解條件分別約定,於文義上 並未約定兩者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上訴人所負1,650萬元 債務中之500萬元、300萬元、85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05年 12月6日、12月19日、106年4月5日至108年3月5日(分24期 ),沈子涵所負債務清償期則為105年12月19日,是雙方給 付義務亦無先後履行關係。又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1,650萬元,係因其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與沈子涵返還 音響義務無關,雙方簽訂和解書時並未約定沈子涵應先返還 音響,上訴人始清償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2人具結後陳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2至193、196、199至200、203至204 頁)。從而,上訴人給付款項與沈子涵返還系爭音響,並非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家樑於沈子涵履行返還音響義 務前,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不 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 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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