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53號
TPHV,114,訴易,5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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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陳秀琇
訴訟代理人 鄭明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叮噹」、「阿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伊自11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1日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專家-阮慕驊」、「李顏
詩_Lise」及「Angela」對伊訛詐誘騙投資,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及1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刑事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無資
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案紀錄、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83至110頁)
。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基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詐騙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
附民卷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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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