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游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分租新北市○○區某雅房而為鄰居,
被告知悉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
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分租房間內,將氟硝西泮摻入泡麵
,遊說原告食用,使不知情之原告食用後全身無力,致無法
抗拒,旋將原告推至床上,掀開原告上衣、內衣吸吮其胸部
,並脫下原告外褲、內褲,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方式
,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致原告心理傷害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加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
63至66、92至94、107至108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7至14、73至78頁),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則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租雅房之室友關係,原告
突遭強制性侵,所受痛苦甚鉅;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電
話客服、餐飲超商等工作,目前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本院卷
第67頁),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同居
人,無未成年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約2,200至2,5
00元(侵訴卷第211頁)暨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限閱卷
及本院證物袋之財產及所得清單),併斟酌被告加害手段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本院卷第57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