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AD000-A111683(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林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
),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
訊,爰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初相識交往,惟被告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違反伊之意願,以附表乙
欄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共計3次(下合稱系爭侵害行
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即貞操
權),致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33萬元、33萬元及34萬元,共計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因兩造為男女
朋友關係,當時是拜託原告幫伊解決性需求的問題。伊了解
原告不願意的話就不能強迫,亦知道系爭侵害行為有對原告
造成傷害,伊因入監服刑,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
額,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侵害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97號
判決、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判決認定成立強制性交
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侵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
操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被告為其男
友,於交往期間為前開不法行為,影響原告將來人格健全發
展非輕,所受痛苦甚鉅,而原告未成年前經新北市政府安置
,成年後將搬離安置機構接受生活技能及工作技能之訓練,
現無工作(本院卷第59頁),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犯後坦
承對原告之侵害,其為高三肄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經
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薪資約每月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家
中成員為母親及舅舅、外公等(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各次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共計15萬元為適當,並得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時間(甲欄) 強制性交手段(乙欄) 1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甲○○親吻A女嘴巴、臉部,經A女以手推開甲○○表示拒絕,甲○○仍不顧A女業亦表達不願繼續與之親密行為,執意親吻A女胸部,逕自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復不顧A女以肢體推開、言語表達拒絕,再以手指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並觸及陰蒂,末強抓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為之打手槍。 2 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 甲○○親吻A女嘴巴、臉部,經A女以手推開甲○○表示拒絕,甲○○仍不顧A女業亦表達不願繼續與之親密行為,執意親吻A女胸部,逕自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復不顧A女以肢體推開、言語表達拒絕,再以手指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並觸及陰蒂,因A女因痛哭泣並強烈表達拒絕,甲○○仍強抓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為之打手槍。 3 111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 甲○○親吻A女嘴巴、臉部,經A女以手推開甲○○表示拒絕,甲○○仍不顧A女業亦表達不願繼續與之親密行為,執意親吻A女胸部,逕自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復不顧A女以肢體推開、言語表達拒絕,再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碰觸陰蒂,復強行褪去A女之外衣褲及內褲,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但於其陰莖抵住A女陰道口之際,因A女使力推開甲○○,並破口大罵表達拒絕,甲○○始未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末強抓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為之打手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