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綽號「川哥」等人組成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訴外人即負責提供該集團銀行帳戶及第1
至3層人頭帳戶轉匯工作之張晉維指示收購帳戶,再將所收購
之帳戶轉交張晉維及集團上游成員使用,獲取每收購1個人頭
帳戶收款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系爭集團成員於
111年9月間透過LINE暱稱「邱書敏」,向伊佯稱至其介紹之AP
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
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昇諺),同日上午10時
5至7分許遭轉匯被告收購之第2層帳戶即同行第0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寬鴻),嗣許寬鴻雖受指示
臨櫃提領失敗,惟伊迄未能取回款項,仍受有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負責收購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暨洗錢之用,伊受系 爭集團成員詐騙,於前述時間匯付200萬元至其指示之第1層帳 戶,同日遭轉匯第2層帳戶,嗣集團成員雖臨櫃取款失敗,惟 伊迄未取回款項,仍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刑案(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予論罪科 刑在案等情,有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卷一第191至196、199至207 、209頁、本院卷第7至26、55至1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