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號
TPHV,114,訴,38,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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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已表明其無意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卷第171、19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2、3月間某時,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成功文章,伊於瀏覽後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老師群組」、「內部交流群」、
滿天星聯盟」、「滿天星VIP菁英聯盟」等,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向伊佯稱:可透過「ETWcoin」應用程式儲值購買加
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
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於114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205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記載略
以:伊於111年間在桃園八德某處工地認識訴外人即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陶昱賢(下以姓名稱之),陶昱賢騙走伊之系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悉該存摺可以作為洗錢之用,伊
遭到陶昱賢控制行動9天,該段期間陶昱賢強行取走伊之手
機,並以該手機對伊母親張陳春惜(下以姓名稱之)施以詐
術,致張陳春惜依指示轉帳匯款,伊亦屬遭騙之被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有原告之警詢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證確認無訛。被告雖辯稱:陶昱賢騙走伊之系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伊不知悉該存摺可以作為洗錢之用,伊遭到陶昱
賢控制行動9天,該段期間陶昱賢強行取走伊之手機,並以
該手機對張陳春惜施以詐術,致張陳春惜依指示轉帳匯款,
伊亦屬遭騙之被害人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青溪派出所報案
證明單)、被告與訴外人巫宗霖(下以姓名稱之)於112年1
1月6日簽署112年度壢簡字第71號調解筆錄(下稱71號調解
筆錄)、被告與張陳春惜之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號、第204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69至113、145至147頁),然查,青溪派出所報案證
明單、系爭對話紀錄及71號調解筆錄僅可認定被告母親張陳
春惜於111年4月18日以被告於同年月14日外出未歸,迄今聯
絡不上為由向警方報案,被告與張陳春惜於111年4月17日有
簡訊對話紀錄,及被告同意賠償巫宗霖所受損害5萬元等節
,尚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復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
示,該案係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與被告於系爭刑案所
交付系爭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本院卷第147頁),故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可取,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0
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4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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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