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號
TPHV,114,訴,30,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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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洪嬿雯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焜」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營
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設定,以供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
出款項之用。被告以此行為幫助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後於如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
欺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或存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幫助詐騙
集團共同詐取伊之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
等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40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歷審卷內對其有利之
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4頁)。又被告因含本件侵權行
為在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行為,經本院刑案
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同年11月12日張貼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2026號附民卷第31頁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洪嬿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嬿雯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嬿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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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