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
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
第737條所明文。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00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祐甫、黃俊祥(下逕稱
其等姓名,合稱被告)與共犯戴瑋德、林士傑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已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各以2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該法院檢送
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至233頁),並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本案及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另案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
卷第63至88、161至164頁)。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
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黃
俊祥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
,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