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瑋德、林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瑋德、林士傑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戴瑋德、黃
俊祥、李祐甫(下逕稱其等姓名,黃俊祥、李祐甫已於起訴
前與原告達成調解,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給付新臺幣(下
同)26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另具
狀聲明請求被告林士傑(下逕稱其姓名,與戴瑋德合稱被告
)給付15萬元《含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6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8,000元利息、1萬2,000元欠款、精神損失3萬元》(
見附民卷第23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77頁)。其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均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
色,負責蒐集、購買人頭之金融帳戶工作。先由林士傑於11
1年11月2日前某時,向訴外人斯芳儀(下逕稱其姓名)佯稱
可以協助處理金融帳戶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以取得斯芳儀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林士傑旋即回報戴瑋德,並透過戴瑋
德與李祐甫、黃俊祥相約見面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並由李祐
甫、黃俊祥交付報酬予林士傑、戴瑋德。經測試系爭帳戶可
正常使用後,李祐甫即於同年11月2日下午某時,將之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暱稱「琪琪」之成員前已於
111年8月16日將伊加入LINE好友,由暱稱「張家仁」之成員
提供股票資訊並教導伊買賣操作,嗣因所教導投資之股票大
跌,「張家仁」表示會負責,提供伊FLOWTRADERS網站及客
服之LINE,再由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請伊開立FLO
W帳戶並匯款投資操作,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8日上午
9時58分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致伊
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承認前揭侵權事實,戴瑋德表示願於出監後賠償原告
4萬元,林士傑亦表示願於出監後賠償原告1萬5,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犯李祐甫、黃俊祥在刑事案
件中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118、120頁),且有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02、104至108頁)。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包
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戴瑋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林士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2人上訴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
22號刑事判決撤銷戴瑋德部分罪刑,惟仍判決戴瑋德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駁回其他
上訴,有刑事判決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63至88頁)
,復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向原告詐
騙10萬,縱非由其等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惟被告既負責蒐
集、購買人頭之金融帳戶,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角色,
加害行為有共同關連,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另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業與李祐甫、黃俊祥各以2萬元達
成調解,李祐甫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原告2萬元,黃俊
祥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77頁),並有新北地院檢送之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
1至23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李祐甫清償2萬元,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
元。至於黃俊祥尚未依調解筆錄給付2萬元,此部分被告自
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附
民卷第9、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