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44號
TPHV,114,聲再,4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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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聲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規定自明。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
不得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系爭裁定為得抗告之事件
(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8
月7日前往親領後,旋於翌日(114年8月8日)以「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聲請再審狀與暫停執行命令」,具狀對系爭裁定聲
請再審等情,有上開書狀、送達證書、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9至11頁)。堪認系爭裁定
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時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對尚
未確定之系爭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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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