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江照煉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准
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卷附資料及
聲請人上訴理由,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
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