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吳怡寧
相 對 人 張家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23萬元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遂向臺北地院以
113年度存字第2633號提存23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茲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114年7月16日給付和解金90萬元、100萬元予相對人,相
對人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且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停止執行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
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由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
僅於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或該停止執行未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縱有損害亦經賠償時,始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為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已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相對人並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臺北地院11
3年度存字第2633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存摺封面、匯款
申請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
見本院卷第3-5、9-13、37-39、45-57頁)附卷可稽,則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