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鈞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11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