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李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
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又罹
患疾病,日常生活尚須向獄所領取貧窮補助物品,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並不
當然即為無資力,且其對於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