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36號
TPHV,114,聲,33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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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
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7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入監執行中,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
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至於其主張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釋明,本院查詢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人之聲
請已移轉至基隆分會,而基隆分會已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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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