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25號
TPHV,114,聲,32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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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李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紀培錦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之一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打零工維生,年度家庭總收入僅約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且名下財產多已遭扣押,無力負擔本件
抗告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報稅證明及財產扣押明細為證。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同案抗告人江嘉凌及聲請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與相對
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嘉凌及聲請人連帶賠償之假扣押
請求及其原因,均為釋明,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江嘉凌及聲
請人均提起抗告,且江嘉凌已繳納抗告費1,500元,有原裁
定、江嘉凌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收繳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1
14年度抗字第1057號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13至16頁),
則聲請人及江嘉凌既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說明,江嘉凌
納抗告費對於聲請人即生補正該項欠缺之效力。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5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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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