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24號
TPHV,114,聲,32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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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洪淑秋潘玉英間請求確認優先
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受命法
官故意延宕訴訟,更配合相對人律師寫敗訴理由,然本件訴
訟之一審判決照抄其他違誤判決而程序不法,伊之請求實有
理由;受命法官於伊變更被告、追加土地時對伊嗤之以鼻,
審理態度凶狠冷漠,更詢問伊已變節之代理人律師是否同意
,以受任律師為訴訟主體偏袒相對人,復拒收伊買賣契約原
卷,可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事件受命法官應迴避等
語。
三、經查,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29日收案後即定期於112年3月8
日行準備程序,迭次展期於同年5月10日、6月28日、8月31
日、10月25日、12月7日、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27日、5
月29日、114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見重
上卷一第49、283、367、401、667頁;卷二第159、271、28
5、351頁;卷三第29、179頁),難謂有延滯之情;聲請人
於訴訟中追加陳信誠陳韋仲為被告,並主張林高明美受監
護宣告等語。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委任律師意見(見重上卷
一第287頁,卷二第275頁)等情,係屬闡明權行使。聲請人
所稱之買賣契約影本業經其提出(見重上卷一第71、73頁)
,縱法官未收受聲請人提出之原本,亦為其訴訟指揮權行使
。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核屬就法官證據調查、闡明權
行使、指揮訴訟等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尚不得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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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