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黃正欣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3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事件之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32號事件上訴人
,為準備訴訟資料,有必要聽取民國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
錄音內容,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當事人,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必
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應准許
其聲請。其次,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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