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吳宸翔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冠國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事件於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證人沈秀英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
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
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
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